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676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吳唐仲 訴訟代理人 蔣郁瑤 被告 林俊坤
廖子仲 黃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林俊坤與黃美玉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所設定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林俊坤與廖子仲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所設定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廖子仲、黃美玉應將前二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塗銷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林俊坤,而依同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就林俊坤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73年12月17日、74年8月27日以被告黃美玉、廖子仲為抵押權人,設定本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訴請黃美玉、廖子仲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屬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揆諸前揭說明,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本院管轄。至其請求確認被告間以前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部分,因與前揭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部分有所關連,依前揭規定,自宜由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本院併同管轄,合先敘明。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如不訴請確認,則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是否存在尚非明確,又系爭不動產亦為被告林俊坤清償原告債權之擔保,故系爭土地有無系爭抵押權之負擔存在,將影響原告之債權是否能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系爭房地而受償,是系爭抵押權存否,顯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本件被告林俊坤、黃美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俊坤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且數次持卡消費卻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7萬5,017元,未包含相關遲延利息、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嗣經執行取得本院所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98291號債權憑證在案。原告執前開債權憑證對系爭不動產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為102年度司執字第59744號)時,因公告最低拍賣價格為79萬6,000元,系爭不動產卻存有系爭抵押權,遂致拍賣無實益。又系爭抵押權設定存續期間業已屆期,倘林俊坤未為清償,抵押權人即被告廖子仲(受讓自原抵押權人 楊殿才 )、黃美玉應已實行抵押權進而求償,該抵押權應已不存在,是被告3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因清償而消滅。另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復存在,乃係主張消極事實,故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林俊坤自得請求廖子仲、黃美玉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塗銷,惟林俊坤怠於行使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請求,以回復系爭不動產無權利負擔之狀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林俊坤向廖子仲、黃美玉行使塗銷抵押權登記請求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林俊坤與廖子仲、黃美玉間就系爭不動產於73年12月17日所為設定100萬元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廖子仲、黃美玉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原告主張就確認林俊坤與廖子仲間抵押權不存在,其登記日期為74年8月27日,原告就此部分訴之聲明漏未記載日期,然依其主張已可特定係針對林俊坤與廖子仲間就系爭不動產於74年8月27日所為設定100萬元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併予敘明)。
二、被告林俊坤、黃美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此為物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例外規定;亦即於不動產擔保之債權時效完成後逾5年,抵押權人仍未就系爭不動產取償,或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則該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已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此不因債務人是否已為時效抗辯而有不同(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續期間均為自73年12月12日至74年6月11日,則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而自74年6月11日起算15年,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請求權應已於89年6月11日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於時效完成後起算5年即94年6月11日前並未實行其抵押權,應認已消滅。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北院木102司執公字第59744號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見本院卷第11至39頁)為證,而被告林俊坤、黃美玉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而被告廖子仲於言詞辯論時陳稱同意原告本件抵押權不存在之主張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參本院卷第152頁),並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聲請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借據等資料(參本院卷第152頁、第157頁至第1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依上說明,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既無主債權存在,則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準此,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既仍存在,對於林俊坤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自屬有所妨害無疑,林俊坤本得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廖子仲、黃美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惟林俊坤怠於行使上開權利,足見原告確有代位林俊坤行使前述請求權,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主張代位林俊坤請求廖子仲、黃美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鄧竹君┌─────────────────────────────┐│附表:107年度訴字第3676號│├──────────────┬──┬──────┬────┤│土地坐落│地目│土地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新北市○○區○○段○○○○號│建│16.06│4分之1│├──────────────┼──┼──────┼────┤│新北市○○區○○段○○○○○○號│建│0.86│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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