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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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49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金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金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牌照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柯金柱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號)須辦理停駛並繳回監理機關,竟於將車牌繳回監理機關前之民國107年12月25日下午4時許至5時許之期間,先至新竹市○○路上之影印店影印該車牌,復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旁之停車格,將其在便利商店以影印方式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紙製車牌0面,黏貼在該自小客車前後應掛置車牌位置之鐵板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汽車車牌之正確性。嗣警於107年12月26日下午4時8分許,在上址停車格發現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通知柯金柱說明,經柯金柱同意扣押前揭2面偽造車牌,因而查獲。
二、被告柯金柱固坦承有於聲請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有影印上開車牌後掛置於前開自小客車上之事實,惟辯稱不知這個是犯法的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有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函文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並有偽造車牌0面扣案,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準此,若非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被告自行影印車牌後掛置於前開自小客車之行為,即屬違法而必須負擔刑事責任之行為,不因行為人是否知悉法律規定而有不同。從而,被告前揭所辯,無從卸免被告之犯行罪責,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車輛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製作發給,其號碼根據各監理機關車籍卡號碼編列,而雖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故仍屬於特許證之一種,應為刑法第212條所規範之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牌照業經繳回註銷而偽造上開車號之車牌,進而懸掛該車牌駕駛上路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核發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2面車牌,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呂聖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