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3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3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易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易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易承自民國109年8月9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嘉義縣竹崎鄉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12罐後,由友人駕車搭載其回到位在嘉義縣○○鄉○○村0鄰○○0號住處,劉易承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同月10日上午6時許,自上揭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至桃園市○○區○○○街同事住處。嗣於同日上午8時1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二段與慈文路口附近時,因違規左轉為警攔檢盤查,於盤查及製單過程因其面露酒容、且身上散發濃厚酒味,警方遂於同日上午8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易承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路0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劉易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查被告曾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又於106年間,再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
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最近一次則於107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08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前案
3案與本件均屬同性質、違反同一法條之犯罪,及參以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並參以被告前於104、106、10
7年間,均同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前開法院分別判刑與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故其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被告竟不知警惕,於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3毫克情形下,竟仍貿然駕駛前揭自小客車上路,本次係第4犯,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上揭多次犯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素行已屬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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