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9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20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桃簡字第26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家華與訴外人 胡靖晨 曾為男女朋友,胡靖晨與被害人 邱瀞緹 則為朋友關係,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起至107年2月13日止之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多次未經取得被害人同意,先以不詳裝置連結網際網路,在美商APPLE公司所經營之「iTunesStore」商店,使用被害人所使用之「0917-******」行動電話號碼設定行動電話帳單代付,進行小額消費共達31筆,合計總金額新臺幣(下同)9,770元,並透過臉書通訊軟體,冒用胡靖晨之臉書帳號傳訊向被害人佯稱:因手機被收走,請幫忙代收驗證碼,一定不會產生任何費用等語,使被害人誤信而陸續提供其手機所收到之驗證碼予被告,致遠傳電信公司接獲該等驗證碼後代被害人支付上開消費款項予美商APPLE公司,被告並因此取得在「iTunesStore」商店消費所購得商品之不法利益。嗣因被害人收到遠傳電信公司上開「0917-******」手機門號帳單後察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即刑事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禁止重複審判處罰。又所謂「事實同一」,並非全部事實均須一致,而係以基本社會事實是否相同為判斷基準,若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害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即共犯態樣或既、未遂)略有差異,對於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前被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自106年12月18日起至107年2月3日止,在桃園市○○區○○路○○號8樓之23住處,接續拿取不知情之女友胡靖晨之手機,使用該手機臉書軟體,冒充胡靖晨傳送臉書私訊予被害人邱瀞緹,佯稱:代收遊戲驗證碼不會產生費用,請被害人幫忙代收遊戲驗證碼等語,致被害人讀取訊息後陷於錯誤,代被告收受並操作驗證碼共計31次,被告因此獲得價值9,770元之遊戲點數,嗣被害人於107年2月13日收受手機帳單,發現遭使用小額消費9,770元,始悉受騙等節,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緝字第6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903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拘役15日,嗣於108年9月17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見本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664號卷第11至17、31至33、39至40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證核閱無訛。
(二)互核前案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及2案卷證,被告均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106年12月18日起,冒用胡靖晨之臉書帳號騙取被害人收受之手機驗證碼後,進而利用被害人之手機門號進行小額消費購買遊戲點數共9,770元,雖前案與本案所載犯罪期間迄日相異,惟觀諸2案均係基於被害人於
107年2月23日及3月19日之警詢證述其於107年2月3日最後一次提供手機驗證碼予被告,並於107年2月13日收受手機帳單始悉受騙等事實,可知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犯罪方法、被害法益均屬相同,足認前案與本案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相同,實為同一案件甚明。
(三)綜上所述,關於被告於本件詐欺之犯罪事實既經前案判決確定,則檢察官再就同一事實提起公訴,為前案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按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曾雨明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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