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減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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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減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減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家駒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聲減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家駒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家駒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第1號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請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餘罪,雖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聲請減刑部分: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為該條例第8條第1項所明定。是聲請減刑,以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而於該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7月16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為限,如於該條例施行之前,其刑已執行完畢者,即無再予減刑之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於85年7月間某日至91年6月19日,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並於91年11月12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犯罪行為之日期雖在96年4月24之前,且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然該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早於95年8月6日因受刑人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併據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載述綦詳,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已執行完畢,自無從再予減刑,核與上開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之減刑要件未合,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定應執行刑部分: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1條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定其刑期之最長期部分,已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據檢察官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固已於民國95年8月6日執行完畢,業如前述,然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減刑部分,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不合,應予駁回;而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尚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強盜││││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85年7月間某日至│91年5月2日││││91年6月19日│││├───────┼────────┼────────┼────────┤│偵察機關案號│新北地檢91年度偵│新北地檢106年度││││字第11255號│偵字第27797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法院│││├───┼────────┼────────┼────────┤│最後事│案號│91年度訴字第1547│107年度訴字第194│││實審││號│號│││├───┼────────┼────────┼────────┤││判決│91年9月27日│107年6月14日││││日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法院│││├───┼────────┼────────┼────────┤│確定│案號│91年度訴字第1547│107年度訴字第194│││判決││號│號│││├───┼────────┼────────┼────────┤││判決確│91年11月12日│107年7月18日││││定日期││││├───┴───┼────────┼────────┼────────┤│所犯法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刑法第328條││││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2條│││├───────┼────────┼────────┼────────┤│備註│新北地檢91年度執│新北地檢107年度││││字第6629號(已於│執字第13861號││││95年8月6日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