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08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三○八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路口,」之後,另補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另」等字。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行「前開路口,」之
後,另補充「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等字。
㈢證據部份另補充:員生醫院診斷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一紙(偵字卷第十二、三五、三六頁)、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仁道護理之家九十九年七月八日仁道護字第○九九○○○○○二八號函、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田警分五字第○九九○○一二九一八號函各一紙(本院卷)。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田中分隊警員 何世行 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偵字卷第三○頁)附卷可參,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受重傷,所生危害非輕,且迄今猶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考量被告僅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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