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王信.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8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王信傑 為告訴人乙○○之前夫(於民國97年12月5日結婚,於99年5月11日離婚),於99年3月31日晚間8時許,在渠等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住處,因告訴人乙○○將汽車鑰匙拿走導致被告王信傑無法出門,雙方因此發生拉扯,未料被告王信傑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乙○○之頭部,造成告訴人乙○○受有臉部及左眼球部位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王信傑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各定有明文規定。次按我國刑事審判採彈劾主義,即不告不理原則,案件須經起訴、請求或聲請,繫屬於法院,對法院發生訴訟關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
504號判決參照),此刑事訴訟法第264條之所由規定,是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包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係指檢察官就特定案件終結偵查後提起刑事訴訟,請求法院為裁判之訴訟行為。因此,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90年度臺非字第368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須檢察官就特定案件之特定被告向法院提起刑事訴訟之表示,且該表示到達法院時,始可認檢察官已向法院為起訴。再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式;若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其起訴程式即屬違背規定,依最高法院82年臺非字第380號判決要旨觀之,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89年4月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
三、經查:查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由被害人乙○○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99年6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最遲已於同年7月5日送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該狀上蓋有檢察官姓名、日期之圓戳章印文在卷為憑(偵卷第20頁)。而本件檢察官雖於99年6月28日製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本,並由書記官於同年7月5日製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正本,然於99年7月14日始向本院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相關卷證,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7月14日彰檢文智99偵5820字第32590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則本件告訴人既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已經撤回告訴,檢察官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卻仍予以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至檢察官雖於99年6月28日即已偵查終結製作完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然因其製作完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行為尚不能認屬起訴之訴訟行為,應無礙告訴人又於檢察官起訴前即撤回告訴之認定。是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於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訴訟繫屬)前既已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決意旨,本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而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羅永安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書記官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