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20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63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30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員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6年4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20日上午某時許,在新竹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吸食氣體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2月20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查獲,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對被告於98年12月20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20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63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30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在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員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自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距本件施用毒品犯罪,其期間雖已超過5年,但因被告在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於94間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原實施之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是被告本件所為,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確定判決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及執行徒刑後,卻又再犯,顯見其毒癮程度嚴重,亦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檢察官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3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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