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9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1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652、1653、1654、16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月26日22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混合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同月27日14時3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里○○路○○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經盤查而查獲,當場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白色粉末1包(起訴書誤為海洛因),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乙節,有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以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應依法論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之紀錄,經強制戒治、判處罪刑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940公克)經鑑驗結果,並未檢出有海洛因、嗎啡或甲基安非他命等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0990600031號鑑定書(檢體編號:B0000000號)在卷可按,又與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無關,故爰不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書記官謝鈴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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