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4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義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義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竊取告訴人置於攤位上販賣之物,所為實非可取,惟被告年事已高,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而其竊得之玉戒指亦已尋獲,並發還告訴人領回,未致告訴人財物損失,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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