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07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8年10月31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下午7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喜美超市」對面,因閃避前方車輛,而駛向道路外側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據當時情形,天氣為陰天,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發覺 黃秋山 自停放在前方路旁之車輛後方走出,而撞擊黃秋山,致黃秋山倒地,因而受有顱腦鈍力損傷、右下眼瞼皮下出血、右肩擦傷、右膝外側及右小腿外側擦傷等傷害。乙○○見黃秋山受傷倒地,竟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逕自逃離現場。黃秋山經送醫救治,雖於同日下午11時返家休養,惟仍於同年11月9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段○○○號現住處,因上開車禍所引發之顱內硬腦膜下腔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猝發心律不整昏倒,於到達醫院前死亡。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及證人 黃興隆 於警詢時、證人 黃謝金玉 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到院前心跳停止病歷摘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足憑。本件被害人黃秋山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顱腦損傷,引發顱內硬腦膜下腔及蜘蛛膜下腔出血,於復原病程中猝發心律不整死亡,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且委請該署法醫進行解剖確認,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按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具有相當之駕駛執照,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肇事時天候為陰天,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核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黃秋山,導致黃秋山受傷,引發顱內硬腦膜下腔及蜘蛛膜下腔出血,並於復原病程中猝發心律不整死亡,足認其行車失當行為,顯具過失,且其過失行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黃秋山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27
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被告上開肇事逃逸及過失致死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且其肇事後,並未停留於現場救助被害人,反即駕車離去,所生危害實屬重大,惟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卷附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參,暨被告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本案犯行,然犯後業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
98年12月30日公布,而於99年1月1日起生效。惟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其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
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以言,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僅係將上開釋字第662號解釋內容予以明文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既經上開解釋宣示「失其效力」,本次修法對於被告適用刑罰法律之結果並無任何差異,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