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65號原告 王宗亮 訴訟代理人 康勝男 律師被告 欒同
王琪邱弘淇 共同訴訟代理人 馮志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叁仟叁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叁萬陸仟肆佰玖拾肆元,被告 欒同如王琪中 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邱弘淇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貳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玖仟陸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叁仟叁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受聘至被告合夥開設,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號之「唯科骨外科紀念診所」(下稱唯科診所)擔任醫師,期間自民國93年8月3日起至94年5月27日止。
被告欒同並要求原告掛名擔任唯科診所之負責人,實際上診所之經營事項均由被告欒同如、王琪中夫婦所負責。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核發之醫療費用雖均撥入以原告、被告欒同如及唯科診所名義共同設立之銀行帳戶,然原告之銀行印鑑由被告欒同如所刻並持有,帳戶內之款項亦均由被告欒同如、王琪中夫婦提領或轉匯至其個人戶頭。
(二)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盜刷病患之健保IC卡詐取健保費用,經健保局查獲後,處原告以自95年6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停止對健保對象提供特約醫療服務之處分(下稱停止健保特約處分);復經桃園縣政府處原告以自95年7月
1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停業2個月之處分(下稱停業處分),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⑴原於95年1月、2月、9月至12月等6個月份實際從事醫療業務,所得額共為新臺幣(下同)5,952,204元,計算每月平均執行業務所得為992,034元,故原告因上開停業及停止健保特約處分共3個月之損失合計即為2,976,102元。⑵健保局認定唯科診所於94年5月份溢領健保特約醫療費用222,006元,應予追扣;另多刷劉姓、陳姓、謝姓、高姓、葉姓、蔡姓病患健保IC卡並記載不實病歷,向健保局虛報醫療費用,則經健保局罰鍰5,200元,此等追扣及罰鍰之費用,原告已分別以郵政劃撥方式逕向健保局繳納。⑶又原告所受上開停業及停止健保特約處分均經公開上網、公告及刊登桃園縣政府公報,致原告30年醫師名譽毀於一旦,受有相當於2百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失。以上損失金額合計為5,203,308元。
(三)被告之前述不法行為既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且被告於94年10月21日曾推由被告邱弘淇為代表,書立承諾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表明:「…3.健保費之罰鍰…,若造成乙方(即原告)行政上之停業損失,亦由甲方(即唯科診所)支付…。」等語,故原告上開損失,亦得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另健保局前曾以「原告即唯科診所」為對象,訴請給付健保局溢付之費用1,461,965元及自9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9年
4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1747號判決健保局勝訴確定。原告為求健保局撤銷原先對原告之假扣押執行,乃於99年5月26日經會算後給付健保局1,749,619元,此部分原告亦得依系爭同意書、民法第487條之1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
(五)綜上所述,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03,308元及其中4,976,10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27,206元自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3月20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欒同如或被告王琪中或被告邱弘淇應給付原告1,749,619元及自9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發生在2年之前,且原告至遲於95年4月15日即已收悉健保局之停止健保特約處分函,之後雖曾申請複核,卻又放棄不爭執,並申請提前執行此處分,故原告於97年4月15日即得行使其所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卻遲於97年5月23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所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又原告係與被告欒同如、邱弘淇於93年8月3日合作經營唯科診所,共同約定由原告擔任負責醫師執行醫療相關業務、與健保局簽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而成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被告邱弘淇負責檢驗業務,聘請訴外人 林建甫李英林 為專任醫師。健保費申請由原告確認無誤後,再由電腦公司代為申報,健保費專用存摺及印章保管於診所內,除每月診所員工薪資匯款及其它費用支出匯款,不得擅自攜出,若遇臨時事項,需通知另外兩方。場地及復健儀器由原告欒同如提供,檢驗儀器由被告邱弘淇提供,原告提供電燒機1台、消毒用壓帶機1台、桌上型手肘血壓計數台、輪椅2台、讀卡機1台。所有員工薪資及訓練由原告負責,原告及被告欒同如、邱弘淇每月所得由三方確認無誤後統一由健保專用存摺帳戶匯出,此三方所得計算方式如下:原告每月醫療及相關業務及負責醫師費用5萬元加上每月看診節次以每次4千元計,不受任何健保浮動點值影響。被告邱弘淇取得所有檢驗費用,但需受健保點值浮動調整。被告欒同如取得每月健保費用扣除所有員工薪資及上開兩方所得後之金額。
(三)其後原告提出中止合作要求,三方約定唯科診所自94年5月27日起辦理歇業,並由原告親自至衛生局辦理。唯科診所遭健保局裁罰,原告為負責人應受懲處,卻藉機提出種種不合理之要求,被告未予接受,原告即對被告欒同如提出刑事告訴。而健保局就唯科診所違規說明中之保險對象,均非被告欒同如請領健保費用之病人,且有可能是掛號人員重覆掛號,病人復健治療登入健保卡時重覆掛號,病人押還單作業時造成重覆掛號,而給藥天數的出入可能是病人就每天應服用2次的藥當成每天服用3次來使用,造成天數不足,亦或病人忘記領藥或根本有領藥而忘記,看診醫師發生錯誤或電腦公司上傳發生錯誤等所造成。況違規情形之看診醫師為訴外人林建甫、李英林、原告等,則被告如何盜刷病患之健保IC卡詐取健保費用?另被告邱弘淇為醫檢師,單純負責檢驗業務,檢驗項目則均由醫師開立,被告邱弘淇並不負責檢驗部分健保費之請領,況健保局所指違規情形中並無檢驗費之虛報。被告王琪中則為被告欒同如之妻,並未參與診所相關業務。
(四)健保局之停止健保特約處分與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之停業處分,內容不同,則原告所謂合併執行結果有3個月無法執業,即有誤會。而原告僅為外科醫師,並無任何擅長之次專科醫師證書及執照,也不擅長專精外科手術,3個月執行醫療業務所得實無可能達到2,976,102元。以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唯科診所為例,93年8月健保所得為1,063,432元,9月為1,179,137元,10月為1,225,718元,3個月平均每月所得為1,156,095元,此所有收入都會併入原告之綜所稅,但實際上每月唯科診所健保費用之申請,除原告外,尚有其餘醫師及醫檢師即被告邱弘淇等共同申報,上開費用並非原告一人所得。再依健保局北區分局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函覆之原告申報門診醫療費用總表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原告95年度執行業務收入為5,952204元,必要費用及成本為4,642,720元,此部分所得總額為1,309,484元,是原告所謂停業及停止健保特約處分3個月損失之金額亦顯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五)被告並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先於98年3月18日向本院具狀將聲明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76,450元擴張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03,308元(見本院卷一第198頁);復於99年6月23日向本院具狀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欒同如或被告王琪中或被告邱弘淇給付原告1,749,619元及自9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時亦追加此部分之訴訟標的(見本院卷一第363頁至第365頁)。核原告前者所為僅係擴張訴之聲明;後者所為之追加,其依據之基礎事實則未變更,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均應准許,此先敘明。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97年12月28日、98年3月23日、98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5頁、第214頁、第215頁、第223頁):
(一)原告於93年8月3日起至94年5月26日止之期間,於唯科診所執行醫師職務,其並以該診所負責醫師名義,於93年
8月18日與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
(二)健保局於95年4月12日函知原告,內容略以:唯科診所有多刷保險對象IC卡就醫可用次數,虛報醫療費用,茲核定如下:處以停止特約2個月,期間自95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唯科診所負責醫師即原告於上開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原告於95年4月21日,就上開核定提出書面向健保局申請複核,復於同年5月12日向健保局表明放棄上開複核之申請,並申請提前執行上開處分。嗣健保局於95年5月18日發函原告與唯科診所,同意將上開停止健保特約期間,提前至95年6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執行。又桃園縣政府另因原告有上開情事,乃依該府醫師懲戒委員會第2屆第5次會議決議,於95年7月5日函知原告應自95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之期間停業。又原告因唯科診所有虛報醫療費用之情事,乃依健保局之要求,繳回唯科診所溢領之醫療費用222,006元,並繳納5,200元之罰鍰。
(三)上開不爭執事項二所示行政處分之資訊,業經公開於網路、公告或刊登於桃園縣政府公報。
(四)唯科診所營業時之現金收入,與健保局依健保合約核發唯科診所之健保費,均撥入以原告、被告欒同如與唯科診所名義開立之彰化銀行帳戶。原告、被告欒同如、邱弘淇三人每月任職唯科診所之所得計算方式,約略如下:原告擔任負責醫師及每月從事醫療及相關業務:5萬元,與依每月看診節次,1次4千元,上開所得不受任何健保浮動點值影響;被告邱弘淇:檢驗費用,但須依健保點值浮動調整;被告欒同如:唯科診所每月收入(含現金收入及健保局依健保合約給付之健保費)扣除上開2人所得及唯科診所其餘員工薪資等開銷後之餘額。
(五)被告邱弘淇於94年10月21日代表唯科診所書立系爭同意書交付原告,內容略以:「甲方:唯科診所、資方代表邱弘淇。乙方:王宗亮醫師。⑴茲聘請王宗亮醫師為唯科診所執行醫療業務。⑵本診所每月健保費申請,委由電腦公司辦理。⑶健保費之罰鍰或浮動點值之核扣,由甲方從健保申請之費用墊付,若造成乙方行政上停業損失,亦由甲方支付。⑷由唯科骨外科診所概括承受之安泰診所核扣之健保費,須先歸還甲方。…」
(六)原告於95年從事醫療業務之期間共6個月即1、2月及9至12月;另依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所示,原告於95年度之執行業務所得額為5,952,
204元。
(七)唯科診所之營業場地與復健儀器由被告欒同如提供,檢驗儀器由被告邱弘淇提供,原告則提供電燒機1臺、消毒用壓帶機1臺、桌上型手肘血壓計數臺、輪椅2臺與讀卡機
1臺。
(八)由原告擔任負責醫師之唯科診所於94年5月26日歇業,原告於上開時日後即未在唯科診所執業;唯科診所自同年月27日起,由被告欒同如擔任負責醫師,於原地址繼續營業,並與健保局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
(九)原告於97年5月6日,寄發台北長安郵局第1228號存證信函予被告欒同如,內容略以:原告受健保局、衛生局停業及其他處分,致名譽、精神及收入受到損害,限於文到10日內協議賠償,否則原告當依法追訴等語。上開存證信函並於同年5月8日送達被告欒同如。
(十)上開事實,並有「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銀行建檔資料及服務申請書、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提款暨匯款申請書各3紙、桃園縣醫事人員支援報備申請書1份、醫療機構開業執照
2份、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指定醫療機構證明、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成立通知書、健保局94年6月23日健保桃醫字第0940025566號函各1份、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節印本、系爭同意書、台北長安郵局第1228號存證信函、桃園縣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健保局94年12月6日健保桃診所字第0946032143號函、98年1月23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
C各1份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6頁至第13頁、第47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80頁、第128頁、第158頁、第159頁、第205頁、第206頁、第208頁、第209頁)及經本院函查無誤,有健保局97年8月19日健保醫字第0970034099號函、97年10月1日健保醫字第0970037553號函、桃園縣政府衛生局97年8月20日桃衛醫字第0970046611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94頁至第
102頁)。
三、兩造於本院97年12月28日、98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時(見本院卷第164頁、第165頁、第214頁),協議簡化爭點為:
(一)被告 王淇中 是否係唯科診所之合夥人?
(二)原告係唯科診所合夥人之一,或僅係受僱於唯科診所?
(三)被告王淇中是否有參與唯科診所之經營管理?如有,其負責之業務範圍?
(四)關於94年5月27日以前唯科診所多刷如附表所示保險對象IC卡就醫可用次數、虛報醫療費用等違規情事,係由何人實際施作?
(五)原告因不爭執事項二所示之情事,是否受有損害?其受損之數額?
(六)原告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主張,是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2年短期消滅時效?
四、本院之判斷:
(一)首查,就原告、被告欒同如、邱弘淇3人每月任職唯科診所之所得計算方式,其中原告擔任負責醫師及每月從事醫療及相關業務之約定酬勞為5萬元;另依每月看診節次,一次4千元且不受任何健保浮動點值影響;被告欒同如所得則係唯科診所每月收入(含現金收入及健保局依系爭健保合約給付之健保費)扣除原告、被告邱弘淇所得及唯科診所其餘員工薪資等開銷後之餘額等約定內容觀之,可知原告領取酬金之內容,性質明顯接近於受僱契約而非合夥經營唯科診所,否則原告應可取得單純勞務所得以外之營利所得及負擔虧損。況原告所主張唯科診所營業時之現金收入,與健保局依健保合約核發唯科診所之健保費,均撥入以原告、被告欒同如與唯科診所名義開立之彰化銀行帳戶後,再予轉出至被告欒同如、王琪中帳戶內之事實,有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領款及匯款申請書各3份在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加以系爭同意書上復有明文約定:「茲聘請王宗亮醫師為本診所執行醫療業務。」等語,在在足證原告並非唯科診所之合夥人而係受僱於唯科診所甚明。
(二)次查,被告欒同如前因於93年8月2日至94年5月27日期間,聘請領有醫師執照之原告在唯科診所看診且登記為負責醫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4年3月18日起迄同年12月間某日止之期間內,利用附表所示之唯科診所病患前往就診之機會,將上開病患交付之健保IC卡重複刷卡讀取資料多次,或病患於某日根本未前往上開診所看診,竟虛報相關就診紀錄,並在其醫療業務上作成之病歷中填寫不實之症狀及治療行為後,分別以其本人及不知情之原告名義,據以向健保局虛報醫療費用,致健保局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前開病人確曾接受相同次數之醫療行為,而將上開不實之上傳資料製作成「中央健保局IC上傳資料及醫療費用申報資料」、「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等公文書,並重複核撥健保補助款予唯科診所,以此方式向健保局詐領虛報部分之醫療費用,牟取不法所得,經原告提出告訴後,雖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被告欒同如無罪,有此刑事判決書之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頁至第34頁),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為判處被告欒同如罪刑在案,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之影本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66頁至第85頁)。而細繹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之內容,乃係以證人林建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向健保局申報健保費一般是被告欒同如或被告太太負責等語;並審酌桃園縣政府衛生局95年3月23日桃衛醫字第0950017208號函、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成立通知書、醫事機構基本資料查詢等及參以唯科診所之全名為「唯科骨外科紀念診所」,係為紀念被告欒同如之配偶即被告王琪中之父親 王唯科 而命名,且唯科診所之營業處所為被告王琪中所有等情,為被告欒同如所不否認,復據本件被告王琪中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又唯科診所之彰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所留之印鑑章式樣除唯科診所及負責人即原告之大小章外,尚蓋有被告欒同如之印章,且中央健保局匯入該帳戶之全民健保補助款,分別於94年4月7日、94年5月31日及94年8月31日遭轉提,並匯入被告王琪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戶內,亦有唯科診所彰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往來明細;被告王琪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往來明細;存摺支取單、匯款單可憑,顯見唯科診所之名稱及財務之動支均由被告欒同如及其配偶即被告王琪中負責,益徵被告欒同如為唯科診所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每月向健保局申報唯科診所之醫療費用補助無訛等為由,而認被告欒同如確有多刷如附表所示保險對象IC卡就醫可用次數、虛報醫療費用等違規情事無誤,始據以論罪科刑。本院審酌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係經實質調查證據及辯論,又無何瑕疵可指,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況被告欒同如嗣對此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再字第461號裁定駁回在案,有此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5頁至第13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已足認定,被告欒同如雖加否認,仍無足採。而被告王琪中既有前述以其帳戶領取唯科診所收入之情,再參諸上開唯科診所名稱之由來及財務之動支均由被告欒同如及被告王琪中夫妻負責,自亦足徵被告王琪中確屬唯科診所之合夥人之一無誤。
(三)至原告因前開不爭執事項二所示之情事是否受有損害及其受損之數額部分,則查:⑴原告固係主張其於95年1月、
2月、9月至12月等6個月份實際從事醫療業務,所得額共為5,952,204元,故每月平均執行業務所得為992,034元。然原告於95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總額固為5,952,204元,惟扣除其必要費用及成本後,實際之執行業務所得應僅為1,309,484元,有原告之95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應檢送各項證明文件單據申報表、95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在卷可按(均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4頁至第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明確,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8年4月22日北區國稅中壢二字第0981006379號函附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網路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9頁至第252頁)。再以原告雖受有上開停止健保特約處分,然此處分僅禁止原告申報健保給付,並未禁止原告營業;原告只有於桃園縣政府所處停業處分2個月之期間內不能執行業務,其餘原告未執行業務之期間乃係原告自己不營業,苟原告繼續營業,自仍有病患自費看診之收入,故原告自行停止營業長達6個月中,除其中2個月係因上開停業處分所致外,其餘4個月無收入之期間,尚不得歸責他人。又以原告前述95年度之執行業務所得1,309,484元與執行業務之期間6個月加以計算,平均每月執行業務所得應為218,247元(計算式:1,309,484元÷6個月=218,24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以原告所損失不能營業之期間僅有停業處分之2個月計,此部分原告總共損失為436,494元(計算式:218,247元×2=436,494元)。⑵健保局認定唯科診所於94年5月份溢領健保特約醫療費用222,006元,應予追扣;另前述唯科診所另多刷病患健保IC卡並記載不實病歷,向健保局虛報醫療費用之部分,則經健保局罰鍰5,200元。上開追扣及罰鍰之金額,均經健保局通知擔任唯科診所名義負責人之原告後,由原告繳納完畢之事實,有健保局北區分局94年12月6日健保桃診所字第0946032143號函、追扣補付核定總表、健保局98年1月23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C罰鍰處分書各1份、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2紙在卷可憑(均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05頁至第211頁)。此部分合計227,206元之支出,亦係原告因被告欒同如有上開不法之盜刷行為始被追扣及處罰,自屬原告之損害無誤。⑶又原告所受上開停業及停止健保特約處分既均經公開上網、公告及刊登桃園縣政府公報,對於原告身為醫師,在社會上一般之評價自會因之較為低落,故原告主張其名譽受損,有非財產上損失乙節,尚值採信,然原告貿然擔任唯科診所之名義負責人,貪圖方便及厚利,任由他人掌握診所之經營事項,未盡名義負責人應有察查診所是否正當營業之責任,是其受損之痛苦,亦較一般注重清譽、謹言慎行之醫師為低。本院再審酌兩造之職業、身分、經濟及社會地位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至20萬元,始為適當。⑷再原告主張健保局前曾以「原告即唯科診所」為對象,訴請給付健保局溢付之費用1,461,965元及自9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9年4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1747號判決健保局勝訴確定。原告已於99年5月26日經會算後給付健保局1,749,619元之事實部分,則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47號判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及收據在卷可佐(均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66頁至第381頁),亦值認定。而原告上開給付係健保局向唯科診所請求之溢付費用,原告雖係名義負責人,然其於給付後,仍得向唯科診所之實際負責人請求,故此部分自亦屬原告之損失甚明。
(四)又就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部分,經查,原告所受上開停止健保特約處分及停業處分之事實,有健保局95年
4月12日健保醫字第0950059410號函、桃園縣政府95年7月5日府衛醫字第0950006273號函各1份、桃園縣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95年7月5日桃醫懲字第0950006272號決議書在卷可參(均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0頁、第23頁、第
158頁、第159頁)。至原告雖曾申請健保局將上開停止健保特約處分提前至95年6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執行之事實,有健保局95年5月18日健保醫字第0950059632號函之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頁),然健保局此准予原告提前執行之函文係於95年5月18日發函,函文內容並已敘明係依原告95年5月12日之傳真申請書所為之申請,而原告係於95年4月21日申請就上開停止健保特約處分為複核,然再於95年5月12日傳真申請書,敘明放棄申請複核及申請提前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屬實,有健保局97年10月1日健保醫字第0970037553號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一第137頁),是至遲雖可認定原告於95年5月12日提出申請放棄複核及申請提前執行之日時,上開停止健保特約之處分已經確定,原告自係於該日始知悉所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97年5月23日,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頁),兩者相距固已逾2年期間。另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之通知停業處分函發函日期係95年7月5日(見本院卷第23頁),嗣經原告提起覆審及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係於97年8月21日始以97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駁回原告所請求確認上開停業處分違法之訴,是原告於此行政法院之判決確定前,自難以確認損害,故距其提起本件起訴時,並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甚明。另查,原告曾於97年5月6日寄發台北長安郵局第1228號存證信函予被告欒同如,其內容略以:「本人受健保局,衛生局,停業及其它處分,以至名譽,精神,及收入受到損害…限於文到10日內協議賠償否則本人當依法追訴勿自誤。」等語(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28頁);被告欒同如則自承此存證信函已於97年5月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97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162頁)。而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上開停止健保特約之處分所致之損害,係於95年5月12日始知悉所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於未滿2年內即97年5月8日即已上開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欒同如賠償,再於此請求後未逾6個月之時即提起本件訴訟,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係於97年5月8日開始時效中斷而未完成無誤。基上所陳,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2年短期消滅時效,已堪認定明確。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欒同如上開不法行為,而經處以上開停止健保特約處分及停業處分,並致原告受有不能執行業務損失436,494元、繳納唯科診所被追扣94年5月份溢領之健保特約醫療費用222,006元、繳納健保局罰鍰5,200元、非財產上損失20萬元等合計863,700元之損害,業經認定如前,且原告受損失之結果與被告欒同如之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衡諸經驗法則,亦無疑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欒同如賠償上開損失金額,洵屬有據。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固有明文。然原告不能證明被告王琪中、邱弘淇有共同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或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之造意人或幫助人,則原告主張被告王琪中、邱弘淇應依上開法律規定與被告欒同如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部分,則無足採。
六、再按「…健保費之罰鍰或浮動點值之核扣,由甲方(即唯科診所)從健保申請之費用墊付,若造成乙方(即原告)行政上之停業損失,亦由唯科診所支付。…」被告邱弘淇於94年10月21日代表唯科診所之資方所書立之系爭同意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80頁)有明文約定。而被告邱弘淇係與被告欒同如合夥經營唯科診所乙節,亦經被告於本院97年8月4日、98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2頁、第
214頁),另被王琪中亦係唯科診所之合夥人之一,前亦述及。足見系爭同意書係被告欒同如、王琪中、邱弘淇為僱請原告而簽發,且推由被告邱弘淇為代表人簽名其上,自應對被告王琪中、邱弘淇發生效力,因之原告前述所受損失合計863,700元之部分,依系爭同意書上揭約定內容,被告王琪中、邱弘淇自應與被告欒同如共同負給付之責。另就前述原告所給付健保局溢付唯科診所之費用1,749,619元之損失部分,依系爭同意書之上開約定,自亦應由被告共同對原告負給付之責。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共同給付之金額合計為2,613,319元(計算式:863,700元+1,749,619元=2,613,319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或依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債,均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共同給付之金額其中636,494元之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欒同如、王琪中自97年5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29頁、第30頁送達證書所載)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邱弘淇自97年
6月25日(被告邱弘淇未受起訴狀之合法送達,自應以其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當日即本院卷一第39頁委任狀所載日期為其知悉訴狀內容之日,利息則自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其中227,206元自原告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3月20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19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所載)至清償日止;其中1,749,619元,則自原告99年6月23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7月6日(此書狀無送達被告之證明,惟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9年7月5日言詞辯論時已經就此金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頁,可知被告至遲於該日應已知悉此部分請求內容)起至清償日止,均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及系爭同意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13,319元及其中636,494元之部分,被告欒同如、王琪中自97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邱弘淇自97年6月25日至清償日止;其中227,206元之部分,被告則自9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749,619元之部分,被告則自99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顏伯儒附表:(新臺幣)┌──┬────┬───────────┬──────┐│編號│病人姓名│虛報醫療費用日期、金額│合計│├──┼────┼───────────┼──────┤│1.│劉○○│94年3月25日(250元)│365元││││94年3月24日(藥費115元│││││)││├──┼────┼───────────┼──────┤│2.│陳○○│94年3月25日(275元)│485元││││94年3月24日(藥費96元│││││)│││││94年3月25日(藥費114元│││││)││├──┼────┼───────────┼──────┤│3.│謝○○│94年3月15日至94年6月12│2,657元││││日共11次(處方交付調劑│││││診察費每次25元,11次│││││共275元)│││││藥局虛報部分│││││94年3月15日(196元)│││││94年3月21日(221元)│││││94年3月30日(221元)│││││94年4月5日(196元)│││││94年4月11日(166元)│││││94年4月19日(166元)│││││94年5月3日(166元)│││││94年5月19日(283元)│││││94年5月26日(283元)│││││94年6月6日(166元)│││││94年6月12日(166元)│││││94年6月18日(152元)││├──┼────┼───────────┼──────┤│4.│高○○│94年4月12日(250元)│337元││││94年4月22日(處方交付│││││調劑診察費差額25元)│││││藥局虛報部分│││││94年4月22日(62元)││├──┼────┼───────────┼──────┤│5.│葉○○│93年12月5日(275元)│1,532元││││93年12月7日(275元)│││││93年12月20日(475元)│││││93年12月26日(275元)│││││藥局虛報部分│││││93年12月5日(196元)│││││93年12月7日(122元)│││││93年12月20日(122元)│││││93年12月26日(62元)││├──┼────┼───────────┼──────┤│6.│蔡○○│94年4月29日(275元)│1,177元││││94年8月23日(780元)│││││藥局虛報部分│││││94年4月29日(122元)││├──┼────┼───────────┼──────┤│合計│││6,5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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