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8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仁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793、10296、17524、205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許仁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塑膠水管壹條及油桶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許仁富前於㈠民國8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0年間因㈢強盜、㈣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
3月,強盜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
54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㈤另於90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㈢㈣㈤三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5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並與前揭㈠㈡之罪接續執行,於95年1月27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然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又24日;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㈠㈡㈣㈤四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341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㈣㈤兩罪並與不得減刑之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㈥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㈦繼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㈥㈦之罪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前揭㈠至㈤罪經減刑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9日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
1至8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得手,並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情形為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附表編號1部分:
1.被告許仁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 蘇畯宥 於警詢中證述、證人 許雅婷 於警詢中證述。
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扣押物品及自小客車3V-5577號照片共3張、扣案之塑膠水管1條及油桶1個。
4.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二)附表編號2部分:
1.被告許仁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 梁文隆 於警詢中證述。
3.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各1份。
4.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附表編號3部分:
1.被告許仁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 廖思恩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3.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各1份、被害人廖思恩指認許仁富照片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
4.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附表編號4部分:
1.被告許仁富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 楊源興 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證人 呂靜宜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3.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
4.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五)附表編號5部分:
1.被告許仁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 張惠敏 於警詢中之證述。
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現場照片12張。
4.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六)附表編號6部分:
1.被告許仁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 陳俊福 於警詢中之證述。
3.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現場照片4張。
4.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七)附表編號7部分:
1.被告許仁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 謝忠達 於警詢中之證述。
3.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
4.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八)附表編號8部分:
1.被告許仁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 楊家 維於警詢中之證述。
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現場照片3張。
4.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查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
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5至8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本應重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塑膠水管1條及油桶1個,均為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案如附表編號1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六角扳手、T型扳手、十號扳手,固為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案如附表編號2、5至8犯行所用之物,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業已丟棄,而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又鑰匙固為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案如附表編號4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及犯罪地點│被害人│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查獲情形│主文│├──┼─────────┼───┼─────────┼──────┼──────┤│1│99年3月1日0時29│ 薛畯 宥│駕駛車牌號碼00-000│嗣於99年3月│許仁富竊盜,│││分許,在桃園縣平鎮││7號自用小客車,以│15日9時10分│累犯,處有期│││大仁街73號後方││其所有之塑膠水管1│許,在桃園縣│徒刑肆月,扣│││││條及油桶1個,竊取│平鎮市○○路│案之塑膠水管│││││ 薛畯宥 停放該處之車│5段108號為│壹條及油桶壹│││││牌號碼Z8-5208號自│警查獲,並扣│個均沒收│││││用小貨車油箱內之汽│得前開塑膠水││││││油得手│管1條及油桶│││││││1個││├──┼─────────┼───┼─────────┼──────┼──────┤│2│99年3月19日20時許│ 李素鶯 │以其所有客觀上具危│嗣於99年3月│許仁富攜帶兇│││,在桃園縣楊梅市中│所有、│險性、足供兇器使用│21日20時許,│器竊盜,累犯│││山北路1段356號│梁文隆│之六角扳手(已丟棄│因為警通知到│,處有期徒刑││││管領使│),竊取李素鶯所有│案而查獲│捌月││││用│、梁文隆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將車牌丟棄,車輛則│││││││供己作為代步之用│││├──┼─────────┼───┼─────────┼──────┼──────┤│3│99年3月20日4時許│廖思恩│駕駛另行竊得之車牌│嗣於99年3月│許仁富竊盜,│││,在新北市三峽區復│管領│號碼5569-RU號自用│21日20時許,│累犯,處有期│││興路30之3號「玉山││小客車(此部分竊盜│因為警通知到│徒刑肆月│││檳榔攤」││犯嫌另經檢察官提起│案而查獲││││││公訴),行經左列之│││││││「玉山檳榔攤」,向│││││││檳榔攤小姐廖思恩佯│││││││稱要買檳榔攤內所有│││││││香菸,並要求廖思恩│││││││將其取出之「峰」牌│││││││香菸4條、「黑色大│││││││衛」1條放入後車廂│││││││內,旋趁廖思恩不及│││││││注意迅速駛離,而竊│││││││得上開香菸共5條得│││││││手│││├──┼─────────┼───┼─────────┼──────┼──────┤│4│99年6月12日下午某│ 陳怡君 │以自備之鑰匙(未扣│嗣於99年6月│許仁富竊盜,│││時,在桃園縣龍潭鄉│所有、│案)竊取陳怡君所有│14日23時許,│累犯,處有期│││梅龍一街78巷底│楊源興│、楊源興管領使用之│駕駛該車搭載│徒刑肆月││││管領使│車牌號碼00-0000號│不知情之女友│││││用│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呂靜宜,行經││││││將車內衛星導航1台│桃園縣楊梅鎮││││││、後車白鐵保險桿1│5段147巷,││││││支、打蠟機3台、車│為警攔檢而棄││││││上椅子2個、汽車音│車逃逸而為警││││││響1台等物丟棄,將│循線查獲││││││該車供己作為代步之│││││││用│││├──┼─────────┼───┼─────────┼──────┼──────┤│5│99年7月8日22時30│張惠敏│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嗣於99年7月│許仁富攜帶兇│││分許,在桃園縣平鎮││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15日2時10分│器竊盜,累犯│││市○○路○ 段平鎮高 ││扳手(已丟棄),破│許,在桃園縣│,處有期徒刑│││中側門旁││壞張惠敏停放該處之○○○鄉○○路│捌月│││││車牌號碼0000-00號│120號前為警││││││自用小客車門鎖後竊│欄檢查獲││││││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6│99年7月9日11時許│陳俊福│以其所有客觀上具危│嗣於99年7月│許仁富攜帶兇│││,在桃園縣觀音鄉二││險性、足供兇器使用│15日2時10分│器竊盜,累犯│││聖路9巷││之十號扳手(已丟棄│許,在桃園縣│,處有期徒刑│││││),竊取陳俊福所有○○○鄉○○路│捌月│││││停放該處9370-YW號│120號前為警││││││自小客車牌0面│欄檢查獲││├──┼─────────┼───┼─────────┼──────┼──────┤│7│99年7月13日7時30│謝忠達│以其所有客觀上具危│嗣於99年7月│許仁富攜帶兇│││分許,在桃園縣中壢││險性、足供兇器使用│15日2時10分│器竊盜,累犯│││市○○○街○○號前││之上開十號扳手(已│許,在桃園縣│,處有期徒刑│││││丟棄),竊取謝忠達○○○鄉○○路│捌月│││││所有停放該處7118-H│120號前為警││││││J號自小客車牌0面│欄檢查獲││├──┼─────────┼───┼─────────┼──────┼──────┤│8│99年7月13日16時5│ 楊家維 │以其所有客觀上具危│嗣於99年7月│許仁富攜帶兇│││許,在桃園縣觀音鄉││險性、足供兇器使用│15日2時10分│器竊盜,累犯│││經建三路與工業三路││之上開十號扳手(已│許,在桃園縣│,處有期徒刑│││口││丟棄),竊取楊家維○○○鄉○○路│捌月│││││所有停放該處W7-009│120號前為警││││││8號自小客車牌0面│欄檢查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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