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96年度苗簡字第449、701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第1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4年度偵字第951號、95年度偵字第268、1022、2721、58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件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物,除其中附表五編號8-15所列物品外,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部分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均與原審判決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在共犯結構中之分工,原認定:由 吳水旺 及知情之 譚志生 提供金門高梁、麥卡倫、「Hennessy」等酒類之真品標籤予在台北縣新莊市○○路60之16號開設印刷廠知情之甲○○製版拓模後,以印刷廠內之印刷機、燙金機、裁紙機等工具,印製提供偽造之酒標、酒盒及紙箱。惟經本院審理後,認應更正認定如下:由吳水旺及知情之譚志生提供金門高梁、麥卡倫、「Hennessy」等酒類之真品標籤予有犯意聯絡之甲○○後,即由甲○○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同業,以不詳方法,印製偽造上開酒類之標籤、酒盒及紙箱(含其上之註冊商標)。
三、前開更正認定之理由如下: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自行以其印刷廠內之機器印製偽造之酒標、酒盒及紙箱,辯稱:各該偽造之物,均係委由不知情之同業所印製,並未使用廠內之機器;此項辯解早於原審中提出,但並未獲查證等語。經查:原審曾於96年3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諭請被告若個人有足以降低刑度之相關證據資料者,諸如:清寒證明、扶養證明、殘障手冊等等,於下次庭期具狀提出。被告遂於96年4月24日之接續庭期中提出致檢察官之信函乙份,內容載有:被告工廠所查獲之機具,均為老舊之中古機,前幾年購來欲整修後出售,卻逢景氣不振,無人購買,至發生週轉不靈,僅有一部整修完成從事生產,但無法印製精美之酒盒、酒標,接單後多半發給不知情之同行代工印刷‧‧‧。該信函並經附於原審卷內(原審卷第249、250頁)。惟並未獲原審就此加以查證,此經詳查原審全卷及判決中並未相關之說明,即可明瞭。是被告稱其曾提出此項辯解,但未查證,確屬事實。
(二)本院針對被告之辯解,曾於97年4月23日之準備程序諭請檢察官指出被告有使用扣案物品而為本件犯行之具體證據(本院卷第66頁),經公訴檢察官於同年6月11日之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已無相關證據提出(本院卷第80頁)。是本件僅餘被告先前於偵查中供述使用各該扣案物品犯案之不利自白可為上開爭點之證明,其中最為關鍵者,即為警詢筆錄有「是吳水旺及譚志生提供我真品的酒類標籤後,再由我製版拓模後,利用廠內之印刷機、燙金機、裁紙機等機具製成警方所查扣之成品」之被告警詢供述紀錄以及檢察官偵訊筆錄中有「(問:是否是你幫他們做的工具及成品【指扣案之上開機具及酒標】)是,但部分是做壞的。」之被告偵訊供述紀錄(見95年度偵字第268號卷⑴第
120頁、第198頁)。惟其中關於偵訊供述之部分,經本院調取錄音無結果,嗣再由公訴檢察官向偵查檢察官確認,亦表示無錄音帶(本院卷第79頁)。又警詢供述部分,經本院勘驗其錄音內容,發現並無上開筆錄所記載詳細敘述使用扣案機具製作酒標之被告供述內容,均僅有片段幾乎不成句之答詢內容,完全無從辨識有以扣案機具製作酒標之供述。由此可見,檢察官對於扣案機具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乙節,並未盡其舉證責任,依罪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則,自應認定扣案機具並未經被告用以犯案,以使被告免於沒收從刑之財產剝奪之處罰。
(三)雖然被告供稱:為其代工印製偽造酒標之不知情同業有柏荃印刷、昇旺燙金公司、美豪印刷等,並於審判期日由曾為其代工印刷之證人 謝文煊 及其妻 黃蘭芝 到庭作證,惟依渠等之作證結果,均無從確認證人有為被告代工印製本案偽造之酒標(本院卷第92-106頁)。然無論如何,對於被告不利事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被告縱然無法為相反之舉證,亦不能逕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是此部分應認為被告係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同業所代工印製。
四、被告上訴爭執並未使用扣案機具犯案,經本院查證結果,為有理由,已詳如前述,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疏未詳查,自有未洽;又依原審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所犯應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事後偽酒銷售販賣均在其與共犯之犯意聯絡範圍),原判決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亦引用刑法216條之行使罪,惟其主文卻諭知被告係犯偽造罪,顯然前後矛盾,凡此均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自為判決。惟上開原判決應撤銷之原因,均於實質量刑因素無決定性之影響,故本院量刑之理由及結果,除從刑部分,應將扣案屬被告所有之機具改列為不予宣告沒收外,其他均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而在前開引用之範圍,不予贅述。
五、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2條、第83條。
(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55條、第216條、第210條、第
22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五)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
(六)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七)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羅貞元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