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6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國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國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汽車模型商品壹盒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二、審酌被告施國廉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守法觀念不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 陳玟秀 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等情。又參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為法院判處罪刑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汽車模型商品1盒,屬其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491號被告施國廉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國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上午9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娃娃機臺店內,徒手竊取陳玟秀所有放置於該店機臺上方之金屬汽車模型商品1盒(價值新臺幣45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陳玟秀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玟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施國廉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玟秀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數張在卷可考,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06月14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07月19日
書記官葉映均附記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