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9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銘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銘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銘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4日15時15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程序事項: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銘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法追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有據。
三、被告於警詢時稱其忘記最近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為何云云,經查其於112年5月4日15時15分許 經警 採集之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而依據Clarke'sAnalysiofDrugsand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均能快速吸收,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則4-8小時),甲基安他非命約為9小時;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函可稽。據此,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應認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120小時內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銘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業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於犯本件之罪
前,如何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及執行完畢等具體事實,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論述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顯已就被告所為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提出附隨在偵查卷宗內之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參諸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確有毒品前科,足認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內容之真實性應無疑義,又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犯罪與本案所為係同類型犯罪,顯見被告對於此類犯罪一再重複為之,前罪之徒刑執行並未發揮警告作用而無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且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爰審酌被告自制力薄弱,屢次施用毒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其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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