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救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146號聲請人 蔡建億 代理人 唐正 昱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 何祐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第一審訴訟代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085號受理在案,而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見本卷卷第15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85號卷第103號),且聲請人所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事實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自非顯無理由。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