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41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12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俞穎
被   告  范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貳仟貳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
壹仟參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五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1.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使用,約定由原告核發信用卡供被告使用,
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及預借現金,
被告持卡消費或預借現金後,應於每月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
納消費款額及預借現金額,或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按交易
金額2%計算,如低於新台幣(下同)800元,以800元計算)
,餘款則依年息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約定條款第15條
)。惟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
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
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是被告應給付自
逾期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契約約定之年息19.71%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
算之利息。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95年10月底止,尚欠消費款
6萬1303元、循環利息993元、違約金600元,以上合計6萬28
96元之款項未清償,且已逾二期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亦已
喪失每月繳納最低金額之權利,而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條款
第22條第2項第2款、第23條第2項),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2.被告於95年3月2日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友邦公司)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依週年利率
20%計付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
9%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嗣友邦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含應收
帳款及不良債權),於98年9月1日由原告概括承受。惟銀行
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
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是被告應給付自逾期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契約約定之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被
告迄至96年3月底止,尚欠消費款3萬5136元、違約金607元
,合計3萬5743元未清償,且已逾二期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亦已喪失每月繳納最低金額之權利,而視為全部到期(約
定條款第22條第2項第2款、第23條第2項),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3.爰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⑴被告
應給付原告6萬2896元及其中6萬1303元自95年12月14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
付原告3萬5743元及自96年5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4.99%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同意書、資產移轉第二次客戶通知函、信用卡申請書
、歸戶基本資料查詢、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
、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信用卡申請書部分,核與
該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委任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請求違約金分別為600、607元部分,有違民法第206
條巧取利益之規定,且此部分合計約定利率分別為19.71%、
20%約定之利息,亦有違民法第205條所定逾年息20%之限制
,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林佩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