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6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碎塊肆包(驗餘淨重拾點肆壹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粉塊貳包(驗餘淨重壹點肆零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只)、粉末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參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俊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7日某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住處,以海洛因摻水加入針筒方式,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俊宏對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
104年12月8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於105年1月2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為100877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55至56頁)。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仍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足見被告自制能力不足,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惟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碎塊4包、粉塊2包及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確均驗出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3月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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