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交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交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
游雪莉 陳慧錚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四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與過失傷害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丙○○被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考領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無號誌之仕正路與舊鐵道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等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又依其智識、能力,亦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向北沿舊鐵道路由新圍往仕絨方向行駛(右方車),丙○○閃煞不及其車頭撞及乙○○自小客車左後側車身毀損,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顳腫脹之傷害。丙○○肇事後,竟另行起意而駕車逃逸,經乙○○記下車號報警,為警循線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一六八之八號前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駕車與乙○○發生車禍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受傷逃逸及過失傷害等犯行,辯稱:當時伊已越過路口中線而遭乙○○開車碰撞,並非伊撞乙○○的車子;又車禍發生後,告訴人即將車子開走,伊下車後沒有看到對方人車,所以只得將車子開走;伊行駛在幹道上,告訴人行駛在支道上,告訴人應禮讓伊先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右開時、地駕車撞擊告訴人乙○○所駕車輛左側車身並致告訴人受傷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份及車禍現場照片十五張在卷可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為辯,然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禍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所駕駛之YZ─六七一○號自用小客車係「車頭」部分毀損、告訴人所駕駛之F七─二○三三號自用小客車則為「左後側車身」嚴重凹陷及左後車輪外突,足認發生車禍時,告訴人正通過仕正路口,並已行至被告車前而遭被告駕車碰撞甚明,又告訴人小客車遭被告撞擊後,迴轉一百八十度停於交岔口東角,且依照片顯示二車車損情形嚴重,足見被告行經上開路口車行速度甚快,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是被告辯稱伊已越過路口中心線始遭告訴人駕車撞擊,伊車速僅三十公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又仕正路與舊鐵道路在本件車禍發生時均為無標線、無號誌之鄉道,此據證人即警員 鄭順濱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另肇事路段並無幹道與支道之分,復有上開調查報告表可證,被告前開所辯,難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各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本件事故發生時,該交岔路口並無號誌,被告為左方車,告訴人為右方車一節,業據被告、告訴人及證人即現場處理之員警鄭順濱供明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並有上開調查報告表一紙附卷可稽。且肇事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又依被告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及讓為右方車之告訴人先行,即撞擊告訴人所駕車輛左後側,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有過失,已灼然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復經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明確,此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行足堪認定。
(三)被告於右開時、地肇事致人受傷,而逕自駕車逃逸乙節,亦據告訴人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訴:車禍後,被告只停頓一下,就開走了等情甚詳,並經證人鄭順濱在本院結證:「當時現場只有乙○○,並告訴我被告逃逸的方向,我循線在維新路一六八號看到被告的車子,當時被告的車子保險桿、水箱已經壞掉,應該是不能開了...,我問他有無肇事,他還否認」等語明確。被告於證人鄭順濱追查訊問時否認肇事,益徵被告肇事逃逸無訛;況被告先於警訊辯稱:發生車禍後沒有看到告訴人,所以才駕車離去;嗣在原審辯稱:伊停下來時,告訴人就一下子開車走了,伊當時也沒時間去追告訴人,亦沒記下對方車號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七頁);又於本院陳稱:不知道撞倒人,撞倒以後沒有看見告訴人的車子,伊才開車離開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被告前後供述言詞閃爍不一,互相矛盾,顯係飾卸之詞,己難採信,且告訴人受撞擊後,其左後車輪已有外凸情形,足以影響車行甚明,所稱告訴人加速離去,顯非實在。而被告車輛之車頭於發生車禍後,亦受創嚴重,常人遇此情況,為維護自身財產權益,即便未及追逐肇事者,亦應報警處理,自無任由對方離去,反而由對方(即告訴人)報警,且經警循線查獲後,尚否認肇事之理,所辯難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丙○○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並於肇事後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所為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就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並無酒醉駕車之犯行(詳後說明),是其過失傷害部分,原審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即有未洽。此部分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失、犯後態度不甲、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和解、及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原審就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並審酌被告肇事後未下車救助,妄顧告訴人安危駕車逃逸,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以資懲儆。此部分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某時,在屏東縣某處與朋友飲酒後,明知酒後手腦反應較平時為慢,已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情形下,竟仍於酒後執意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五十六分許為警查獲時,經測定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四三毫克,有酒精測試表一紙,及觀察記錄表所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精神亢奮、多話」等語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右開犯行,辯稱:伊只喝一瓶啤酒,並沒有喝醉,且呼氣酒精濃度亦沒有超過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等語。
四、經查,法務部於刑法修正案公布後,對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訂定執行之客觀標準,而邀集交通、衛生等主管機關研商,並參酌德國、美國之標準,認以酒精呼氣測試,測試結果酒精濃度每公升為○‧五五毫克(○‧五五MG/L)以上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並以該數值係一客觀之研究數據,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客觀依據。被告肇事後經測定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四三毫克,有酒精測試表一紙可按,惟此尚未達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認不能安全駕駛之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之標準;且被告被查獲當時,員警並未令被告做直線測試、單腳站立或平衡動作等客觀測試以探求被告是否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存在,業經員警鄭順濱證述在卷,並有觀察記錄表可按,尚難僅憑觀察記錄表警員主觀判斷所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精神亢奮、多話」,遽認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況被告於當日十三時五十六分酒精測試後,於同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製作警訊筆錄,被告對答如流,精神狀況甲好,有警訊筆錄足證,並無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現象;且一般人遇有車禍之意外情形,難免情緒波動較平常激動,並急於辯解,即難以此認被告有精神亢奮、多話之情形,而不能安全駕駛。綜上所陳,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不能安全駕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詳查,遽為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邱永貴法官周賢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琳群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