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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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蘇文斌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於審判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支、手套壹雙、斜嘴鉗壹支、無線電對講機壹支、帽子壹頂及手提包壹個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支、手套壹雙、斜嘴鉗壹支、無線電對講機壹支、帽子壹頂及手提包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支、手套壹雙、斜嘴鉗壹支、無線電對講機壹支、帽子壹頂及手提包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一」第九行「暫先離去」後應增列:「該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車籍管理資料之正確性」;第十三行「欲竊駛走車輛」後,應增列:「但尚未取得完全支配持有關係」及「犯罪事實二」第二行自「…小客車」後,應增列:「該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車籍管理資料之正確性」;第十五行「車輛即將被竊駛離去」後,應增列「但尚未取得完全支配持有關係」,證據中關於被告自白之部分,應更正為僅引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乃除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加重竊盜罪未遂,上開各罪均各犯二次。被告與 周宏達 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罪,為未遂犯,應減輕其刑。又上開各罪,方法不同,手段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業已竊盜既遂,因認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然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而言,本案被告係坐進該駕駛座內,雖已破壞該車所有權人之支配持有關係,但尚未建立自己之支配持有關係,即因在場其他車輛之警報器發出警示聲響而未將該車「發動」進而駛離,此與「犯罪事實二」之部分亦係電門開啟但遭警方阻擋而未駛離之情形,應無二致,均是受到外在客觀狀態之影響,導致於未取得「完全之支配持有關係」。故「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既經公訴意旨認為係加重竊盜未遂,則「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自應作相同之認定,以免兩歧而前後矛盾。又既、未遂僅為法律上之評價,社會基本事實並無不同,故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自無需另行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行使「偽造車牌」之手段在規避警方查緝、被告在本案中負責分工之狀態、共同正犯周宏達於本案中之角色及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失,而被告犯後雖先否認犯行,然嗣後即因心生悔悟而坦承全部事實,足見其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公訴意旨及辯護意旨固均請求本院量處如同各公訴意旨及辯護意旨所建議之刑度,然本院審酌並綜合本案被告在本案中之情節,認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較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屬妥適,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汽車鑰匙一支、手套一雙、斜嘴鉗一支、無線電對講機一支、帽子一頂及手提包一個,為共同正犯周宏達所有供犯本案所使用之物,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足證係共同正犯間犯本案所共同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均使用相同之上開工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度 易 字第 393 號判決(99.04.22)【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度 上易 字第 367 號(99.07.01)[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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