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711號原告 盧科元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 律師複代理人 李建賢 律師被告 鄭家齊
鄭正好 訴訟代理人 鄭廣超 被告 鄭根棋
鄭明仁 鄭霜秋 鄭戴杏 鄭建智 鄭銘雅 鄭鏈錐 鄭木村 鄭學喜 鄭永均 鄭健崙 鄭健仁 鄭正吉 鄭正德 鄭正賓 鄭健俊 鄭健正 鄭天賜 鄭雅如 鄭永裕 楊志源 楊憲忠 楊憲清 鄭燦煌 鄭燦銘 鄭立紘 林彩戀 鄭水桐 郭文達 林 鄭彩雲 鄭燕玉 鄭彩霞 鄭彩勉 鄭筑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惟於民國103年10月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追加請求合併分割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原告訴請合併分割兩造共有之前開土地及同段94地號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仟壹佰捌拾肆萬零肆佰元〈計算式:(1,387平方公尺+4,917平方公尺+16,862平方公尺)×2,300元/平方公尺×4/18應有部分=11,840,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壹萬陸仟貳佰捌拾元,扣除前繳裁判費伍萬壹仟零玖拾肆元外,尚應補繳陸萬伍仟壹佰捌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書記官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