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告 林麗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壹仟壹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叁拾萬貳仟貳佰肆拾柒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其中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捌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 蔡秀足 於民國87年3月20日邀同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分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31萬元、59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分稱系爭借款一、二)。系爭借款一、二借款期間分別自87年3月20日起至107年3月20日、自87年3月20日起至92年3月20日,並約定系爭借款利息利率按伊基本放款利率年率8.5%計算,並於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還款方式則以每月為1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如有任何1期未如期清償時,縱然事後清償,未到期部分仍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期限利益。詎蔡秀足分別自89年4月11日、90年1月19日起,未依約繳納系爭借款一、二之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69萬1110元及利息迄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9萬1110元,及其中130萬2247元自89年4月12日起,其中38萬8863元自90年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6%計算之利息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9萬1110元,及其中130萬2247元自89年4月12日起,其中38萬8863元自90年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6%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放
款帳戶利率查詢表及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萬79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7830元、登報費用150元)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