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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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永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永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經查,本案被告蔡永木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歸避刑責逃亡之可能性甚高,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蔡永木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業已坦承涉犯上開製造槍枝、子彈犯行,並有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可憑,足認其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既涉犯上開重罪,罪責程度非輕,堪認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依被告犯罪情節,審酌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其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為維護社會安全秩序及人民生命安全之保障,及為保全將來之審判、執行能順利進行,本院因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羈押被告乃為維持重大社會秩序所必要,自具有正當性。是本院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若命其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06年4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顏銀秋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