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13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41歲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郭瑞祥書記官賴亮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於96年1月10日,在台中縣后里鄉友人車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6年1月9日,在台中縣后里鄉友人車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6年1月13日13時30分許,搜索其臺中縣○○鄉○○路49之3號其住處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瑞祥
書記官賴亮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