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自字第22號自訴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
吳建昇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於自訴程序亦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亦規定至明。
三、經查,自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具狀提起本件自訴,並於同日送達本院,因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人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收受前開裁定,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未為前開裁定所命應補正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後段、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郭德進法官張清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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