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壢監裁字第裁53-DA0000000號及第裁53-D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號、第D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4年10月20日未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理應無此違規單,且警員以親眼目睹無憑無據,讓人無法信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原處分機關開立本件裁決書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及原處分機關之最初裁決時,均在該條例修正施行之前,揆諸上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35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合先敘明。次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500元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該車輛,汽車駕駛人有該項行為,並吊扣該車輛牌照3個月;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4年10月20日07時22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段,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值勤員警逕行舉發,其有「騎機車未戴安全帽、危險駕駛(逆向高速行駛)、經警方攔檢不停逃逸」之違規,而填掣該局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號、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94年11月20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認無理由仍於95年1月3日以壢監裁罰字第裁53-DA0000000號裁決書及第裁53-DA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15,500元、並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情,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件、陳述單影本1件及裁決書2件附卷可稽。而異議人就上開重型機車為其所有一節,固無異詞,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規行為,並以該車並未騎乘出門云云置辯。經查:
㈠異議人重型機車上揭違規之事實,業經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警
廖經緯 到庭結證稱:94年10月20日上午7時22分許,我們駕駛黑白相間且設有警示燈之巡邏車,在桃園縣○○鄉○○○路○段,由永安往新屋方向行駛執行勤務,行經弘本工業附近,我看到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該車由一男子駕駛後載一女子,2人均身著學生服飾也皆未戴安全帽,我們立即以警示燈及喇叭示意其停車受檢,我確定男性機車駕駛人當時有回頭看我們,但其不但不停,反而由左側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去,變成是新屋往永安方向,並蛇行在逆向車陣中,約再往前行駛100公尺左右,才又左轉進入後湖村之產業道路逃逸,我們與該機車最近的距離為10公尺,且當時並無其他車輛行駛於2車間,所以不會看錯車牌,況機車逃逸時,我們也向基地台查詢車籍,確認與我們所見車輛之車色、種類一致,不會誤判等語綦詳。而證人乙○○為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本具有判斷此類交通違規行為之專業能力及經驗,其就追逐該重型機車之過程證述明確,自無誤判之可能。足見異議人所辯:我確定該機車當日並未騎出去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㈡至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指稱本件違規之機車駕駛人為一
著學生制服之男性,固與異議人之性別、身分未合,惟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本件員警逕行製單舉發情形如前所述,係屬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且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亦未曾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或告知,本案真正違規駕駛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等相關資料,復有上述交通違規陳述單可考,是以原處分機關依法對汽車所有人之異議人逕行舉發處罰,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證已甚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揭法條規定,合併裁處異議人罰緩共計15,500元、並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之處,異議意旨求為撤銷原裁決,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丁俊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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