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1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變造駕駛執照,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乙○○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壹枚(駕照號碼:Z000000000號、發照日期:民國86年04月03日)上「甲○○」之相片壹枚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41條、第33條第5款、第42條第2項等規定:
㈠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就刑法第33條第5款部分言之,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12條、
第337條本身雖未修正,但在此次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之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度分別為「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千元)以下,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銀元五百元(即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已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該二條罰金刑度部分已分別變更為「新臺幣九千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就易服勞役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
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已於95年5月17日修正時刪除,於95年7月1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等依修正前刑法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即新臺幣300元)以上300元(即新臺幣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將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規定,移列至第3項,並修正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所犯上開2罪,以其本刑中罰金刑所定
之數額對被告之影響較為重大,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12條、第33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