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消債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債務人即聲請人 唐綺蓉 債權人即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林志軒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柯正崑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送達代收人 樂台鵬 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人即債務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唐綺蓉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消費者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於民國100年2月25日聲請更生,經開始更生後復轉清算程序後,前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自101年11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見本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債務人之動產(車輛)經本院以101年10月29日裁定不變賣。債務人之保單解約金則因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變更要保人名義,致非屬保單終止解約金之受益人而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卷宗查核屬實。
三、而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02年8月14日下午4時到場陳述意見,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場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另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意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
四、經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之100年9月9日經債務人向本院陳報,其與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間簽訂有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8張保險契約尚在繳費中,且餘有殘值至200年7月21日止計有44,000元(見更生執行卷第303頁)。嗣於本院裁定於101年11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後,於清算執行程序,經司法事務官發函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查詢可得領取之解約金到院時,惟經該公司於102年2月4日函覆本院,發現債務人已將前開保險契約之要險人變更為其夫及其子女(見清算執行卷第201頁),債務人已非保單終止解約金之受益人(亦參見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債務人之前開處分行為致本院無從命該人壽保險公司終止前開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分配予債務人,復經本院調查,其變更之時間點乃均在開始清算程序後未久之100年11月23日,債務人前開之所為,已屬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行為。是債務人確有於清算程序中,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行為,甚屬明確。且債務人又未取得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是依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規定,債務人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至債務人是否尚有其餘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存在,本院毋庸再予審酌。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民事庭
法官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