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44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培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培國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列「(涉犯誹謗、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刪除;第2列「22時40分許」更正為「晚間10時12分許」;第8列「『藍芽耳機(型號:美好238)』」更正為「金冠廠牌藍牙耳機(型號:MH-238)」,「放置時,」更正為「放置,直至」;第9、10、13、14列「藍芽耳機」均更正為「藍牙耳機」;第9列「業已」刪除;第11列「委由適時路過在旁觀看而加入犯意聯絡之 詹基 和(另依職權為不起訴之處分)」更正為「與在旁觀看之 詹基和 (所犯竊盜罪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詹基和」。
二、核被告徐培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詹基和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店內物品,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其所竊得之物品即上開金冠廠牌MH-238藍牙耳機4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5,520元),業經被告歸還告訴人 吳鄭弘 ,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其達成和解一節,業據被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供陳明確,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1、23、41頁、第54頁反面至55頁),堪認被告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已相當程度獲得回復;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期切勿再犯。
四、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祗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祗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
9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足見其頗具悔意,並於偵訊中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其達成和解等節,堪認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參酌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以及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期待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生,以達成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機能,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㈠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藍牙耳機4個,均屬犯罪所得,惟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所持用行竊之衣架1支,雖係同案被告詹基和所有,
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該物價值低微,且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對該物宣告沒收實無從達成遏止或預防犯罪之目的,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31號被告徐培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培國(涉犯誹謗、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08年9月26日22時40分許,在吳鄭弘位於苗栗縣○○鎮○○路○○號所開設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消費,其消費夾娃娃機已達保夾之情形,明知達保夾之情形僅能夾取機檯內之1樣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夾娃娃機檯保夾情狀,先將機檯內之保麗龍夾至出口處用以放置或阻擋機檯內商品掉落,之後再陸續將機檯內之商品「藍芽耳機(型號:美好238)」夾至保麗龍上放置時,第5個放置在保麗龍上之藍芽耳機業已掉出機檯取物口,已達保夾之目的,為獲取上開在保麗龍上之藍芽耳機4個,遂委由適時路過在旁觀看而加入犯意聯絡之詹基和(另依職權為不起訴之處分)至附近撿拾曬衣架後,持該曬衣架由機檯取物口處伸入機檯內將保麗龍上之藍芽耳機勾出掉落取物口,竊得機檯內之藍芽耳機4個,並將其中1個分給詹基和收受後離去。嗣經吳鄭弘於遠端觀看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徐培國所竊得之藍芽耳機4個已還給吳鄭弘收受)
二、案經吳鄭弘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培國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鄭弘、證人即同案被告詹基和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徐培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徐培國與詹基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檢察官韓茂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陳巧庭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第1項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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