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1
1、212、213、2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勝枝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將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8月19日」更正為「8月18日」。
⒉將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四湖20之1號」更正為「四
湖25號」,並於同欄所載「 林文輝 所管理香油錢箱子1只」後補充「(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⒊將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64之2號」更正為「642號
」,並將「先以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未扣案)1支破壞宮廟內監視器線路,再持破壞宮廟內由主委 陳秋江 所管理香油錢箱子外掛鎖頭」,補充為「併基於毀損之犯意,先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未扣案)1支破壞宮廟內監視器線路,再持之破壞宮廟內香油錢箱子外掛鎖頭,足生損害於管領人即宮廟主委陳秋江」。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黃勝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贓證物款收據」。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⒈補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然因修正後之規定,僅將修正前之罰金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更動刑度或為其餘修正,故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為,除犯如附件所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外,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起訴意旨雖漏未引用刑法第
354條規定予以論罪,惟因被告有持破壞剪破壞南天宮內監視器線路及香油錢箱鎖耳乙節,業據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是此部分自足認屬本院之審理範圍。復因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已告知被告毀損他人物品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苗簡卷第57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⒉補充「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貪念,分別徒手或持破壞剪破壞宮廟內之監視器後,據以竊取各該宮廟內之香油錢或香油錢箱,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此前另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苗簡卷第13至23頁),尚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雖被告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但其於審理過程中多次積極向本院表達有意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並加以賠償之意,僅因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均無意願而無從實行,且被告復積極向本院表示希望將與本案犯罪所得等值之現金均繳由本院扣押,可見其犯後確有主動填補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 陳國中 畢業,現從事養殖業,家中尚有父母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10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於審理中向本院所表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27至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所竊得東龍宮之香油錢600元及香油錢箱1個,合計價值為5,600元;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所竊得道濟宮之香油錢箱1個,價值為500元;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所竊得南天宮之香油錢為2,500元;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所竊得之香油錢箱1個及香油錢合計價值為6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總價值為9,200元,且均未扣案。而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本應依前揭規定對其犯罪所得之原物宣告沒收,然因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中,所獲現金部分既未扣案,衡情應已混同於被告原有之財產中而無從沒收原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於審理中亦明確供稱:伊所竊得之香油錢箱均已丟棄,香油錢亦均花費殆盡等語(見本院苗簡字卷第58至59頁),更可徵此際對被告諭知沒收原物已無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直接對被告諭知追徵犯罪所得如
主文第2項所示。⒉至於被告於審理中所自願繳回,與犯罪所得等值之現金9,20
0元並非犯罪所得之原物,本院尚不得逕就之宣告沒收,然為便利及簡化判決確定後之執行程序,執行檢察官待本案判決確定後,於執行犯罪所得之追徵時,得裁量就此部分被告已自行提供查扣之款項逕予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4年度上訴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持以破壞南天宮監視器及香油錢箱之破壞剪
1把,為被告所有,但已遭其丟棄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苗簡卷第58頁)。而該破壞剪1把固為供被告犯前揭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然因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該犯罪工具尚屬存在,且刑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係為避免行為人持該等工具再實行犯罪行為,而因破壞剪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第1項第1款、刑法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件犯罪事實欄│黃勝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一、㈠│,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件犯罪事實欄│黃勝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一、㈡│,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附件犯罪事實欄│黃勝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一、㈢│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附件犯罪事實欄│黃勝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一、㈣│,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附表各編號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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