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4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偉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夏偉誠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受有左側髖部、手肘挫瘀傷、肩膀挫傷、右側小腿挫瘀傷等傷害」補充更正為「受有左側髖部、左側手肘及右側小腿挫瘀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夏偉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騎乘機車車時未能善盡其注意義務致生本案之行為情節,本案導致告訴人 姚凱昕 受有身體多處挫瘀傷等傷害之法益侵害程度等情,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時因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是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於犯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設計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