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原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原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原交簡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民指定辯護人羅偉恆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108年度原交易字第3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德民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德民考領之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7年11月4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5)日凌晨3時許止,在苗栗縣南庄鄉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1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107年11月5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公務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路(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判決確定),嗣於同日下午2時7分許,自苗栗縣南庄鄉苗124線30.3公里處旁空地行駛進入道路時,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上開情況,即貿然自上開空地駛入道路,適 李峻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 姜之琪 ,沿苗栗縣○○鄉○○○○○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突遇林德民駕駛本案車輛自路邊駛出而閃避不及,致本案機車與本案車輛發生碰撞,人車倒地,李峻睿因而受有右側股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髕骨閉鎖性骨折、臉部及鼻子多處撕裂傷(右臉頰:3*0.5公分、人中0.5*0.5公分、2*1公分、下巴:6*2公分、3*1公分、2*1公分)、右大腿擦挫傷(3*1公分)、右小腿擦挫傷(2*1公分)、左膝撕裂傷(3*1公分)、左小腿擦挫傷(2*1公分)、右股骨幹及膝蓋骨骨折之傷害,姜之琪因而受有左側足部第一蹠骨粉碎性骨折、左側手部第二掌骨骨折、右側手部第四掌骨骨折、左足及下頷撕裂傷之傷害。林德民於事故發生後即停留在現場,並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庄分駐所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案經李峻睿、姜之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編號3「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1份」更正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德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各2份、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庄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見本院原交易卷第53、78、86頁,本院苗原交簡卷第25頁,偵卷第63至69、77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
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
284條前段規定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㈡論罪及適用法條部分:
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加重條
件。該條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僅加重一次即可,無庸再遞加其刑。是行為人同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照駕車、酒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於死亡等各項加重情形,僅加重其刑一次即可,該條例第86條第1項係規定有前開違規情事,即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縱同時有數種違規情形,同時造成過失行為,亦僅係同時構成加重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4、55、56號研討結果同此意旨)。另按參諸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立法理由略以:公共危險罪章之相關規定,除有處罰行為外,若有因而致人於死或致人於傷,均訂有相關加重處罰之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定,除對行為人課以罰鍰外,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另訂有較重之處分規定,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等旨。可知立法者係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須處以較重之刑責,並以加重結果犯方式獨立其犯罪類型。又立法既明示排除普通傷害之情形,則因過失致他人受普通傷害者,即仍屬獨立之一罪,並與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分論併罰之,是若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其他加重其刑之事由,自應依法加重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⒊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其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一節,
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7頁),並有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苗原交簡卷第25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上開罪名,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原交易卷第76至78頁),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係犯無照、酒後駕車過失傷害犯行,本應論以無駕駛執照酒後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其中酒駕部分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立法而獨立成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另論以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罪,此時過失傷害罪僅被加重1次而無重複評價之虞,附此指明。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李峻睿、姜之琪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侵害2個身體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㈢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又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停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25至
27、77頁),堪認被告不逃避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不予酌量減輕其刑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歷經緩起訴處分、法院判刑,仍心存僥倖,於其駕駛執照遭吊銷後,無照、酒後駕駛本案車輛上路,致告訴人李峻睿、姜之琪分別受有上開傷害,足見被告尚未充分認知尊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之觀念,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兼衡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本案車輛,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貿然自上開空地駛入道路,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復參諸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臨時工,月薪約1萬5,000元,尚須扶養家中80歲母親、在學中之子女(見本院原交易卷第86至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383號被告林德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民於民國107年11月5日凌晨3許,在苗栗縣南庄鄉某朋友住處飲用酒類後,雖返家休憩,惟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酒駕部分已經提起公訴,本署
107年度偵字第6046號)。嗣於同日14時7分許,在苗栗縣○○鄉○○○○○道路30.3公里處旁空地駕車欲進入道路時,因酒後控制力不佳,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駛出,不慎與當時行經該處,由李峻睿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李峻睿及所搭載之姜之琪人車倒地,李峻睿因而受有右側股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髕骨閉鎖性骨折、臉部及鼻子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姜之琪因而受有左側足部第一蹠骨粉碎性骨折、左側手部第二掌骨骨折、右側手部第四掌骨骨折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林德民散發酒味,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0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峻睿、姜之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德民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告訴人李峻睿、姜之琪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3│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全部犯罪事實。│││、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故現場照片11張││└───┴───────────┴──────────┘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檢察官簡泰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沈于媛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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