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交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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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交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交簡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港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6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108年度交易字第20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傅港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傅港琨於民國107年9月28日晚間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苗栗縣苗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中華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貿然闖越紅燈左轉進入中華路,適 羅翊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亦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駛至上開路口,突遇傅港琨駕駛本案車輛左轉,致本案機車與本案車輛發生碰撞,人車倒地,羅翊庭因而受有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右側大腳趾挫傷之傷害。傅港琨於事故發生後即停留在現場,並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案經羅翊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編號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港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本院交易卷第223、232頁,偵卷第35、59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
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
284條前段規定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停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而被告雖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傳拘未到,復於本院準備程序經合法傳喚、拘提無著,嗣經本院於108年8月9日、109年
2月27日發布通緝,分別於108年8月16日、109年3月3日緝獲,惟被告已於108年8月21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稱:其未住戶籍地,因居所地變更而未收到本院傳票,始未到庭等節,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函3份暨其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本院送達證書、通緝書、撤銷通緝書、調解紀錄表、108年苗司小調字第1043號調解筆錄、109年3月1日訊問筆錄附卷可佐,徵諸上情,尚難認被告有故意逃避接受裁判之意思,且被告確已接受本院裁判,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貿然闖越紅燈,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賠償告訴人3萬元,惟被告迄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等情,有前揭本院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各1份、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等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卷第97至101、105、219頁);復參諸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待業中,經濟來源仰賴家中支援,與配偶及2名年幼子女同住(見本院交易卷第232至2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621號被告傅港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港琨於民國107年9月28日晚間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中華路口時,其本應注意駕車行經號誌管制道路路口時,應遵守號誌管制燈號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傅港琨竟未遵守號誌管制燈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上開車輛闖越紅燈至上開路口欲轉入中華路時,不慎與該對向道路亦未遵守號誌管制燈號而闖越紅燈之羅翊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擦撞發生車禍,導致羅翊庭受有膝部擦傷、右側大拇指指甲損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上開車禍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翊庭訴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傅港琨於警詢時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㈡│告訴人羅翊庭於警詢時之陳述│證明本案事發經過。│││。││├──┼─────────────┼───────────────┤│㈢│告訴人羅翊庭之衛生福利部苗│證明告訴人羅翊庭於107年9月28│││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日至苗栗醫院診急診經診斷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㈣│1、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證明下列事項:本案被告駕駛車牌│││理所108年4月22日竹監│號碼AWM-383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鑑字第1080043575號函暨│遵守號誌管制燈號而發生本件車禍│││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同為肇事原因。│││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108││││0173案)1份。││││2、本案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檢察官黃振倫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黃月珠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