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勝文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勝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有所有不滿,竟」更正為「有所不滿
,」;第2列「14時許」更正為「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4列「花盆亦破損,致令不堪使用」更正為「足以生損害於 羅敏強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勝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4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24頁)。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考其修正理由略謂:「本條於民國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該次修正關於罰金刑部分,僅係依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之結果,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無變動,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㈢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對於累犯已不能完全專注犯罪者行為危險性而忽視行為本身惡害性,即應摒棄「行為人刑法」而採行「行為刑法」。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罪質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犯罪時間相距長短,係在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前案係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有無實際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再犯後罪為重罪或輕罪,其不法內涵及罪質是否明顯偏低或顯然重於前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烱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⒉經查,被告前因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
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②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③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苗簡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④誹謗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
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07年5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未出監,接續執行拘役50日,於107年6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7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及說明,法院仍應於個案量刑時,具體審酌各項因素,綜合判斷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⒊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與前案所犯之
妨害自由罪、散布文字誹謗罪、傷害罪、恐嚇取財未遂罪,犯罪類型及保護法益均不盡相同,罪質互異,另參諸本案毀損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相較於前罪之不法內涵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基此,本院因認難以被告曾犯妨害自由罪、散布文字誹謗罪、傷害罪、恐嚇取財未遂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本次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另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即不記載累犯,據上論斷欄亦不記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附此敘明。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彼此間之糾紛本應以理性、和平方式尋求解決,仍恣意朝告訴人羅敏強住處,丟擲內含排泄物(尿液)之塑膠袋而損壞上開住處木門,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諸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與其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紋身師傅工作,月薪約3萬餘元,與家中父母親、胞兄同住(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87號被告鄭勝文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勝文因細故對羅敏強有所有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5日14時許,前往羅敏強位在苗栗縣○○鎮○○路○段○○號住處,丟擲裝著排泄物之袋子,導致羅敏強上開住處木門有所損壞,花盆亦破損,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羅敏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勝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敏強之證述相符,並有卷附刑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據,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勝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
104年度易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8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2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上開各案,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4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經入監執行,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案件,於107年6月23日拘役執行完畢,迄107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稱:同日鄭勝文還有對羅敏強挑釁、叫囂,要羅敏強下來講清楚,使羅敏強心生害怕等節,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被告否認有告訴人所述情況,而告訴人經傳喚並未到庭。再者,依告訴人所述被告之言行,尚難認定被告是表示出要對告訴人那一種法益為不法加害之通知。是以,被告所為尚與刑法恐嚇罪之要件有別,惟被告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基於單一犯意,有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處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8日
檢察官楊岳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楊麗卿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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