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俊毅選任辯護人趙友貿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7年11月7日邀約友人丙○○、友人 甲女 (00年0月生),至苗栗縣某處甲女工作之某酒店(真實地址及名稱詳卷)飲酒慶生。至同日23時許,被告、丙○○邀同甲女至被告位於苗栗縣○○市○○里○○鄰○○街○○巷○號住處續行飲酒、聊天。俟翌日(8日)凌晨2時許,乙○○雖知悉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在上址住處房間內,未違反甲女意願,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代號3469甲108012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甲女工作地點,如揭露上開資料,均有揭露足以辨識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故僅記載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苗栗縣某處甲女工作之酒店(名稱、地址詳卷),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被害人所述被害之經過及被害人之告訴事實,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之調查復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之指述,應有補強性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大多數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生,若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之指證,往往成為最重要之直接證據。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甲女及被告之性交影片畫面截圖、甲女之戶口名簿資料、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的F甲CEBOOK
(下稱臉書)網站資料、甲女於偵查中之照片、甲女與被告間臉書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在上揭時地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辯稱:我跟甲女是經由加臉書朋友認識的,是丙○○叫我加甲女,因為那時候丙○○跟我說甲女在酒店上班,叫我加甲女臉書朋友,這樣子我去那邊慶生會比較便宜,我加甲女之後,並不知道甲女到底幾歲,我認為她看起來是18、19歲,我問她有無成年,她說她成年了,在我跟甲女性行為前我並不知道她那時候真實年齡是未滿16歲等語,經查:
(一)被告透過臉書網站認識甲女後,即透過臉書與甲女聯絡
聊在甲女工作之酒店慶生事宜,嗣在上揭時間於被告慶生後,在被告住處,被告以其性器插入甲女性器之方式,與甲女為合意性交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屬實(警卷第3頁至19頁、偵卷第37頁至41頁、本院卷第133頁至136頁),並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62頁至67頁、第69頁至71頁、第73頁至85頁、第87頁至93頁、第95頁至109頁、第111頁至119頁、偵卷第79頁至85頁、第95頁至103頁、第113頁至114頁)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甲女案發後透過系爭網站聯繫之對話內容截圖、甲女及被告之性交影片畫面截圖(見本院卷彌封袋)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再甲女係00年0月生,於本件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則有甲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及其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彌封袋),此部分事實,亦堪認無訛。
(二)就被告與甲女為本件性行為時,是否知悉或可預見甲女係未滿16歲之人乙節,資分述如下:
1、證人甲女雖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知道甲女才14歲,未滿
16歲等語(警卷第75頁至77頁);然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我的臉書並無我的生日,有放我的大頭貼照片,但是我臉書上的其他照片都是有化淡妝的照片,如我剛才說的妝容,我的臉書沒有寫我就讀國中或穿制服的照片,臉書上的學歷我沒有寫,案發當天我幫被告慶生,我是戴隱形眼鏡,有化妝、夾假睫毛、有燙頭髮,其餘妝容跟一般上班時差不多。當天我穿白色薄長袖、裙子,我們那桌有6人,就是我、被告、丙○○,其餘3位都是男生,是被告朋友,是我朋友先介紹被告的姊姊給我認識時,我們是當面認識,被告的姊姊問我幾歲,我就說我14歲,被告的姊姊說這年紀不是在念國中嗎,我說我輟學,被告的姊姊有跟被告說我的年紀,因為在慶生前,被告在臉書訊息內問我『你不是未成年』,但訊息我現在沒有留存了,至於丙○○是否知道我的年紀,我就不清楚了等語(偵卷第99頁至100頁)。嗣證人甲女於審理時證稱:我透過被告姊姊的朋友認識被告姊姊,被告姊姊有問我的年紀,我有告訴她,被告姊姊有問我說「這個年紀不是在唸國中?」,我後來有問我的朋友被告知道我年紀嗎,我的朋友說「他們都知道,妳不是才國中嗎?」,被告也曾經在臉書訊息裡面有問我「妳不是未成年嗎」,我就問說「你怎麼知道」,他說他姊姊有講,他姐姐有沒有跟被告本人講我幾歲,我認為應該有吧,而且他姊姊也有跟我講到說她們都知道,我不清楚是什麼時候講的,我就是跟她出去時偶爾聊天聊到的,我之前的臉書上面有寫「2018就讀國中」,臉書也有我穿著制服拍照,現在已經沒有我的那個臉書資料,在網路上找不到了,因為突然臉書有一大堆人在加我了,然後我就趕快把我的臉書關掉,全部都刪掉,這個臉書帳號名字是用英文化名,另外我跟被告認識之前,有用過更前面的臉書帳號,是第一個臉書帳號,我之後又重新辦第二個臉書帳號之後,才認識被告,才用這個臉書帳號跟被告聯絡,我都是用第二個臉書帳號在跟被告聯絡,我第二個臉書帳號沒有放什麼東西,我知道的只有放照片那些,其他的我不會去PO什麼,沒有PO什麼資料,然後前一個臉書帳號我也是一樣沒有PO什麼資料,我在案發前跟被告聯絡是講慶生會的事情,第二個臉書帳號我已經刪掉了等語(本院卷第204頁至212頁)。
2、關於被告是否知悉甲女之真實年齡乙節:證人甲女之證述係稱因為甲女案發前曾有告知被告姊姊關於甲女之真實年紀,故被告應該知道被告真實年齡,且其他朋友亦曾提過被告、被告姊姊都知道甲女念國中之事,惟證人即被告姊姊 呂姿穎 於偵查中證稱不知道甲女年紀,當時以為甲女已經成年了等語(偵卷第35頁至37頁、第41頁至42頁),則證人呂姿穎否認其知悉甲女之年紀。此外,證人甲女上開證述內容,呂姿穎曾詢問其年紀,及其朋友曾提及呂姿穎、被告姊弟2人知悉甲女年紀,均係證人甲女轉述其所聽聞之他人陳述,而就其聽聞內容進而判斷被告應該知道其年紀,然而就呂姿穎實際上是如何告知被告關於甲女之真實年齡,抑或僅告知被告甲女未成年,並無從由甲女之上開證述予以釐清。再者,就被告是否曾直接詢問甲女關於其年紀、或甲女是否曾跟被告提起其真實年齡、或其就讀國中等節,審諸甲女之上開證述,甲女在案發前始終並未直接跟被告告知甲女之年紀或就讀國中,則是否可據甲女證述之上開轉述內容,遽認被告知悉甲女真實年紀,亦非無疑。
3、關於被告是否可預見甲女真實年紀未滿16歲乙節:⑴就甲女與被告在案發前聯絡使用之臉書當時是否有放其
穿著制服之照片等節,證人甲女先前於偵查中證稱:並無放制服照片,且放的都是有化妝的照片等語(偵卷第99頁),嗣後於審理時又改稱:有放制服之照片等語,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另外就甲女是否有在上開與被告聯絡之臉書帳號頁面上記載其個人資料等節,證人甲女先前於偵查中證稱:我的臉書沒有寫我就讀國中,我沒有在我臉書上寫我的學歷等語(偵卷第99頁),後於審理時又改稱:我之前的臉書上有寫「2018就讀國中」等語(本院卷第208頁至209頁),嗣又於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聯絡的那個臉書帳號都沒有PO什麼資料,只有放照片等語(本院卷第210頁),則證人甲女在案發前與被告聯絡時究竟是否有放足資讓被告可預見甲女年紀之制服照片或有寫其學歷、就讀國中等節,前後所述亦大相逕庭。且參以證人甲女當時以該帳號與被告聯絡,係因被告欲到甲女工作之酒店消費,如加入素不相識之甲女臉書帳號朋友可以算較便宜之費用,甲女該帳號是用英文化名等情,業如前述,當時甲女僅係以該帳號聯絡原不認識、欲至其酒店坐檯消費之客人,則衡情甲女於該臉書帳號頁面不願意透露自己個人資料,或不直接使用本名,避免不熟之酒店客人探知其隱私,此亦非吾人所難以想像,由此可見證人甲女於偵查中稱其與被告初識聯絡時,其並沒有在臉書上刊登任何個人資料或就讀學校、學歷,只有放有化妝時之照片等語,並非無稽。再者,本件甲女之臉書資料已遭其刪除,亦無法從其臉書帳號頁面確認其所刊載之內容為何,雖檢察官曾在偵查中以被告手機向被告確認甲女當時之臉書帳號畫面中有記載「2018就讀國中」等節,惟衡以臉書帳號之個人資料頁面相關欄位所載之內容,本可由臉書帳號使用者於任何時候進行修改,而臉書頁面若無刊登該筆資料時之相應時間貼文,並無法確認該筆記載內容之刊登時間,則甲女案發當時之臉書帳號頁面上是否已有該筆記載,或是係於案發後始增加該筆記載,亦非毫無疑問。
⑵又證人甲女雖證稱被告曾在案發前以臉書向其詢問「妳
不是成年嗎?」等語,以及案發後臉書對話紀錄中,甲女曾向被告稱「而且我是未成年打砲就算了還外流」,,被告對此並未否認甲女所述,僅係回應「我們也是兩情相悅的,我也沒逼妳吧」,則以此對話內容可見被告似對甲女尚未成年乙事並非無所知悉,然「未成年」之含義,與「未滿16歲」,兩者之意義並非完全重疊,仍有所差距,況按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按刑法第18條第2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之責任能力」規定:「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則可見未成年在民法上及刑法上之定義亦不相同,未成年在民法上可指為「未滿20歲」,在刑法上,滿18歲則具有完全責任能力,則縱然被告曾向甲女訊問未成年乙事,被告亦有可能認為甲女已滿16歲,進而詢問甲女是否滿18歲或20歲,自難以此詢問內容即可逕認被告可預見甲女當時未滿16歲。
⑶又案發前,被告僅在臉書網站接觸過甲女,而因甲女於
案發時之工作為在酒店坐檯,與甲女聯絡在甲女工作之酒店慶生事宜,則以甲女當時已在酒店工作之情形,與一般未滿16歲之人尚在國民基本教育期間,而尚未工作之情形已有不同,被告據此資訊不無主觀上懷疑甲女之年紀已滿16歲之可能。復以甲女於案發當時身高145公分,體重約43公斤一情,業據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2頁),甲女當時之身高雖稍嫌嬌小,然觀諸甲女偵查中應訊時經警拍攝之照片8張(見本院限閱卷),可見甲女當時之身材體型略為豐腴,顯然並非未發育,已難以甲女當時外貌判斷是否極有可能係未成年。再觀諸上開甲女偵查中應訊時經警拍攝之照片8張,甲女不僅化妝,且穿著或為合身無袖上衣、牛仔褲、使用手提包,外觀及穿著與16歲以上之人,並無明顯差異;再甲女於與被告案發當天初次會面時有化妝,工作時是有帶假睫毛、畫眉毛、口紅、畫眼影、遮瑕、粉底,當天穿著為白色薄長袖、穿裙子,且當時為在酒店工作應有所打扮之狀態,茲據證人甲女偵查中證述屬實(偵卷第97頁至99頁、第102頁),則以其當時穿著,及完整妝容等儀態,並衡以一般人化妝後可能造成其外表看起來比實際年齡成熟,在此情形下,能否由甲女案發時之外貌、體型而得認知其實際年齡,或可預見甲女為未滿16歲之人,實非無疑。是本件亦難憑甲女上開證述、甲女與被告間於臉書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即認定被告確實可預見甲女於案發時未滿16歲,而有對於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確有與甲女為前開性行為,然其主觀上並未可預見甲女為未滿16歲之女子,自難認其有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行為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確信被告確有因公訴意旨所指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許文棋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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