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抗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83號抗告人奧德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瀛政 相對人日寶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永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1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承攬其所承包之「國立高級中學等學校老舊廁所整修美化計畫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然相對人積欠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邇聞相對人財務陷入窘境、有脫產逃匿之消息,且相對人公司電話無人接聽,營業地址已人去樓空,相對人現僅剩苗栗縣苑裡高中之保固款得供執行,然此筆保固款發放期限已屆至,抗告人雖已對相對人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0年度建字第2號(下稱系爭訴訟)】,然相對人以變更法定代理人並拒絕承受訴訟,使文書送達不合法,開庭期日亦拒不到庭等拖延訴訟行為,為免日後不能強制執行,爰依法聲請假扣押,如假扣押之釋明不足時,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求為命准予對相對人之財產於75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經查,抗告人主張承攬系爭工程且完成,然相對人積欠工程款75萬元未付,抗告人對相對人有75萬元債權存在,並已提起系爭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75萬元,業據提出請款對帳單、合約價目明細表、發票、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002475號存證信函、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開庭通知書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5-21、33頁、本院卷第15-21、37頁),可信抗告人主張之請求事實大致如此,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釋明。
四、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邇聞相對人財務已陷入窘境、有脫產逃匿之消息,且相對人公司電話無人接聽,前往查看亦已人去樓空,相對人現僅剩苑裡高中之保固款得供執行云云。惟依抗告人所提出相對人營業址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3、25頁)所示,該照片並未顯示拍攝日期、門牌號碼,無法知悉所拍攝日期及拍攝地點是否為相對人營業址,再參酌抗告人所提出之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資料,於抗告人於110年3月9日查詢時,相對人仍屬核准設立狀態,並無異狀,且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資料可供釋明相對人已陷入財務窘境,僅剩苗栗縣苑裡高中保固款可供執行,而別無其他財產,故無從認定相對人現確已瀕臨無資力或脫產逃匿之情。至於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於系爭訴訟中,曾以變更法定代理人、拒絕承受訴訟、文書送達不合法及開庭期日拒不到庭等拖延訴訟之行為云云,縱認相對人有上開拖延訴訟之舉為真,抗告人仍未就對相對人之請求有何將來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為釋明,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能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既未為任何釋明,而非釋明不足,自不得以供擔保方式補足該釋明之欠缺。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為維持假扣押之隱密性,不應使相對人預知本件聲請,以貫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而未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陳得利法官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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