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18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麗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速偵字第1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麗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麗茹於民國106年8月5日23時許,在屏東縣○○鎮○○路某民宿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行經屏東縣○○鎮○○○縣○里○路段時,因於路檢點前方100公尺處關閉車燈臨時停車於慢車道,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3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1份在卷可憑,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駕駛汽車之人,竟無視於此,仍於酒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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