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14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富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富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薛富元於民國106年8月29日16時起,在屏東縣枋寮鄉玉泉村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段某處時,因左右偏移且滿臉通紅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
5年10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