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6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七八號
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
參加人晧錡自動化機械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一二四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以「工業用皮革燙平機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六二五一四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系爭案違反其核准時專利法(以下簡稱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並提出舉發證據計有:附件二為ARS雜誌(以下簡稱引證一);附件三為「MOD.209型」蒸汽微型熨斗進口文件(以下簡稱引證二);附件四為香港商.
均皇貿易公司發票及「MOD.209型」蒸汽微型熨斗產品說明書(以下簡稱引證三);附件五為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判字第一一八三號判決(以下簡稱引證四);附件六為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一四四六號判決(以下簡稱引證五);附件七為原告所發之存證信函(以下簡稱引證六);附件八為九十一年三月(原處分書誤繕為六月)十八日舉發補充理由書所提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申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原處分書誤繕為第00000000號)「熨斗」發明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七)。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以(九二)智專三(三)○五○五五字第○九二二○○三八○二○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引證一至引證七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一、原告陳述: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如左:
㈠、按原處分判為「舉發成立」之理由,主要為:「...(三)舉發附件二為ARS雜誌(即引證一);由引證一第二一三頁頂緣標示有ARS273.MARZO1999,及於該頁之內側底部標示有N°3/99,可證明引證一公開於西元一九九九年三月,早於系爭案申請日;舉發附件三為依引證一第一三三頁所示之地址「27029VIGEVA-VOITALIA」訂購到MOD.209型蒸汽微型熨斗之進口文件(即引證二);舉發附件四係依引證二訂購之相關證明文件、產品說明書(即引證三);由引證三之
MOD.209型蒸汽微型熨斗說明書中,揭示有相同於系爭案之機體、套管、熨頭、熨頭通孔、儲水筒、泵浦、氣壓電磁閥、輸水電磁閥,且在功效上皆是具有溫度感測、水量不足感測、蒸氣控制、及溫度控制等功能,所不同處僅是系爭案增設有滾壓桿輪,然而該不同處係屬習知技術之附加,且熨頭之熱能須經由延伸座再傳到滾動之滾壓桿輪,顯然會有滾輪加熱不足之現象,且電熱棒及感測棒皆設於熨頭,內亦無法控制滾輪之實際溫度,故該不同處並無功效之增進,且引證二、三所示之地址及型號皆相同於引證一,故引證一、二、三具關聯性,而可證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亦即,係以下列之綱要理由判定:
1、引證一(雜誌)、引證二(進口文件)、引證三(產品說明書),具關聯性。
2、系爭案雖有「加設滾壓桿輪」,但屬習知之附加,會有「滾輪加熱不足之現象、無法控制滾輪之實際溫度」問題,故該不同處無功效之增進。
上述之理由,實是不符「新型專利要旨(依『構造型態』而論,非是論原理、功能目的)」及「與被告一向之審核標準不一、不公平」,茲述明如下:
⑴、首先,請考查附件四、五之判例(被告九十年七月四日(九○)智專三(三)○
五○五一字第○九○八九○○一○三五號專利異議審定書、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九二)智專三(三)○五○一八字第○九二二○○四七八六○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尤其,附件四、五可「絕對證明被告之一向審案標準,不同於對本件之標準(不公平)」。
⑵、就引證一、二、三之處分不當言:
①、引證一、二、三,存在有下列之「矛盾」,而可證是「不相關聯性」:
Ⅰ、請參閱引證三中有一張「香港『均皇貿易公司』」之收據單,此收據單有揭明下列事實:
A、既然進口報單出貨地址為:「27029VIGEVA-VOITALIA」(義大利)、收貨地址(購貨者)為:「台中市西屯區福安區福安北巷十四之一號」我國貿易商(因影印,名字不清楚),為何出現「香港商販賣」之收據?亦即,係至香港購買、非是購自「義大利」。
B、因此,可確定:參加人所據以舉發之引證三「產品說明書」、「買賣資料」,乃取自「香港」、非是「義大利」。
Ⅱ、而引證一(雜誌)、引證二(進口文件),係來自「義大利」。
Ⅲ、故,絕對可證明:引證一、二及引證三,係不相關聯性,原處分怎能認為有相關聯性?
②、也許,參加人(或被告)辯:「係香港商(均皇貿易公司)購自義大利,參加人
再至香港購回」;此邏輯亦不通、不符事實;因進口報單明確載明:「購貨者、收貨地,係我國及我國貿易商(台中市)」,根本非是「香港商」。
③、故,被告顯然有嚴重之「誤認、失查」,而為不當之處分。
⑶、由上述之事實,可證明引證一、二、三不具「證據力」,茲一一揭明如下:
①、引證一,係「雜誌」,只是「相片」、只是「外觀」,無法證明「結構、技術、功能、功效目的」。
②、引證二,係「進口文件」,只有「文字(品名、公司名、地址)」記載,並未顯示「結構、技術、功效目的」。
③、故,不能只憑「不具體之外觀相片、文字」,即粗糙武斷相同於系爭案。
④、顯然,參加人亦知「引證一、二不具證據力」,故再提出「引證三(香港商收據
、香港商所印型錄產品說明書)」,然,引證三之「收據日期,係西元二○○一年(民國九十年)」、「型錄產品說明書,並無日期」,怎可認為早於系爭案之「民國八十八年」。
⑤、顯然,參加人亦知曉「香港商之證據,晚於系爭案」,故,企圖以「引證一、二」不知進口何物之進口文件「張冠李戴」。
故,上述可「絕對」證明原處分確有不當!
⑷、「中國大陸」可謂是仿冒盛行之處,故引證三之香港商所售產品,可能係仿冒自
義大利產品,且該香港商之產品並不同於引證一雜誌相片之產品。因參加人有提出該香港商之實物,原告亦有至被告查看該物品,當場指出「根本不是同一物(有多處不同)」、「乃是仿造品」。原處分怎能將引證三論為是「引證一、二之產品說明書」(被告可能亦知不同,故,審定書隻字不提「參加人有提出香港商之產品,不知何因如此寬待參加人?)」
⑸、故,客觀、公平、公正言:
①、參加人既然有「引證二之進口文件、進口貨品」,當提出「當初(八十九年)進
口之實物」,方具證據力,否則即是「以引證三(購自香港之產品說明書、貨品收據),張冠李戴為引證一、二」。
②、縱然,以「引證二之進口文件」言,其係「八十九年」,晚於系爭案之「八十八年」。
⑹、因此,可總結論定為:
①、引證一雖是「八十八年」,但未有明確「月、日」,且是「外觀相片」,不具結構證據力、及,係「義大利」。
②、引證二日期晚於系爭案,係義大利。
③、引證三收據日期晚於系爭案、型錄產品說明書無日期,且是「香港商」。故,如此明確之內容,絕對可證:引證一、二、三是「不相關聯性」。
⑺、以「引證一(雜誌)」言,亦具有下列之「不客觀」、「不具證據力」問題:
①、只是標示「ARS273.MARZO1999」,並未標示「月、日」。以被告審案之一向標準:皆是論為「西元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②、參加人指有「N°3/99,即是西元一九九九年三月」;乃是「個人片面」之論,
並未有證據足具有「客觀性、公正性、明確性」證明是「三月」,外國雜誌,並未有如此「標示」日期之方式。
⑻、以「構造」言,系爭案亦不同於「引證三」:
系爭案之構造不同於引證三,亦為被告所承認。但卻以「係屬習知技術之附加、熱能再傳到滾壓桿輪,會有滾輪加熱不足之現象、無法控制滾輪之實際溫度,故該『不同處』無功效之增進」之理由判為舉發成立;實有下列之不當:
①、有關「滾輪加熱不足之現象」問題:
Ⅰ、根本無此問題,乃是被告「個人猜測」,並無事實、或其他機關、人員之「鑑定」。
Ⅱ、有事實為證:
A、該滾壓桿輪(滾輪)係「鐵質」、連接於電熱器之零件亦是「金屬質」。鐵質之「傳熱」,怎會有加熱不足之情況?
B、見附件三,係系爭案實物,可供法院現場「插電查驗是否加熱不足?」
C、原告不可能製造、販賣、申請專利「加熱不足之產品」,否則怎可能「賣得出去」。必被市場所淘汰。事實上,系爭案產品銷售情況極佳。
②、有關「無法控制滾輪之實際溫度」問題:
Ⅰ、此亦是「個人猜測」、甚至是「錯誤之論定」。
Ⅱ、有事實為證:
A、如前述,熨頭(金屬質)可傳熱給滾輪(金屬質),且,熨頭中有「溫度感測棒」,溫度過高時會切斷電源。既然可切斷電源、導通電源,當然可控制熨頭溫度,進而可控制滾輪之溫度。
B、亦即,滾輪低溫必使熨頭低溫(因熨頭將熱傳給滾輪而降溫)、熨頭高溫滾輪必高溫,如此,怎會「無法控制滾輪之溫度」。
③、有關「系爭案有滾輪,無增進功效」之問題:
Ⅰ、顯然未看清楚系爭案「專利說明書」所載,而做「個人之猜測」。
Ⅱ、參閱附件一之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其中創作說明(1)、(2)頁有說明書習知「無滾輪」之缺失、創作說明(4)、(5)頁有詳細說明「滾輪如何達成增進功效」。
Ⅲ、簡言之(詳細請參閱附件一),系爭案使熨頭具有滾壓桿輪滾壓,恰如「麵桿之桿麵」(如採用板片壓麵,麵會平嗎?),當然是具有增進功效。
⑼、容原告另提出被告審案之「一向標準」:
①、見附件四,係第00000000號案被以第00000000號為證據而異議
。兩者皆是「設防漏圈、濾網」,但,一為「兩零件『分離式』」、另一為「兩零件『結合一體』式」,被告即判為「不相同」。
②、見附件五,係第000000000號案被舉發案,舉發之證據差別在「鉤條末端非是『弧形』、被舉發案係『弧形』」,被告即判為「不相同」。
③、而,本件系爭案不相同於引證之程度,絕對比此「兩案例」差異更大,卻被認為
「相同,舉發成立」,如此之「標準、嚴格度不一」怎能服民!
㈡、綜上所述,原處分「錯認引證一、二、三之關聯性(出貨地不同)」、「個人猜測為系爭案之滾輪品質差」,實有嚴重之「錯判」,本件確實有「撤銷原處分、原決定」之必要,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原告訴稱「...附件四、五可絕對證明被告之一向審案標準,不同於對本件之標準(不公平)。」等云云。事實上該起訴附件四、五與系爭案無關,無法證明被告之審案標準不同;該起訴理由並不足採。
2、原告復稱「就引證一、二、三之處分不當言:⑴引證一、二、三,存在有下列之『矛盾』,而可證是『不相關聯性』:①參閱附件二舉發證據附件四(即引證三),其中有一張『香港均皇貿易公司』之收據單;此收據單有揭明下列事實:A、既然進口報單出貨地址為...(義大利)、收貨地址(購貨者)為...我國貿易商,為何出現『香港商販賣』之收據...故,絕對可證明:引證一、二及引證三,係不相關聯性...」等云云。事實上舉發證據三(引證二)之出口報單主要係在說明「任何人」均可在西元一九九九年三月後依引證一第一三三頁所示之地址訂購到MOD.209蒸汽微型熨斗;該引證二係佐證MOD.209之熨斗已有販售之事實,又由於是任何人均可訂購該產品,故引證二之我國貿易商與引證三之貿易商不同,並無矛盾之處:而引證三係不同於引證二之廠商透過香港均皇公司訂購該MOD.209熨斗,因此該起訴理由實不足採。
3、原告再稱「由上述之事實,可證明引證一、二、三不具『證據力』,茲一一揭明如下:⑴引證一,係『雜誌』...引證二,係『進口文件』...引證三之『收據日期,係西元二○○一年(民國九十年)』、『型號產品說明書,並無日期』...」等云云。事實上引證一之雜誌係西元一九九九年三月公開,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其第一三三頁所揭示之MOD.209型蒸汽微型熨斗,不但其有產品外觀圖,亦有產品之功能之敘述,如電子溫度控制,電子蒸汽量之設定等,其型號、外觀、及功能與引證三之MOD.209型蒸汽微型熨斗相同:故引證一、三具有關聯性,而引證二僅係佐證引證一中之MOD.209之熨斗已有販售之事實,故該起訴理由並不足採。
4、原告亦稱「...引證三之香港商所售產品,可能係仿冒自義大利產品...原處分怎能將引證三論為是『引證一、二之產品說明書』...」等云云。事實上,引證三自第二頁起每頁中皆印製有「MOD.209」之產品型號,與引證一中之產品型號相同,且是否仿冒亦為原告之推測,故起訴理由亦不足採。
5、原告又稱「...⑴舉發人既然有『引證二之進口文件、進口貨品』當提出當初(八十九年)進口之實物,方具證據力...⑵縱然,以『引證二之進口文件』言,其係『八十九年』,晚於系爭案之『八十八年』。...引證一雖是『八十八年』,但未有明確『月、日』...引證二日期晚於系爭案...引證三收據日期晚於系爭案、型錄產品說明書無日期。...以『引證一(雜誌)』言...並未標示『月、日』...」等云云。事實上該引證一內頁頂緣標示有MARZO1999,查義大利文之「MARZO」係為三月,且該內頁之內側底部標示有N°3/99,故可證引證一公開在西元一九九九年三月,早於系爭案申請日:而引證二僅係佐證引證一中之MOD.209之熨斗已有販售之事實:而引證三之型錄說明書之蒸汽微型熨斗之型號、產品外觀及功能與引證一相同,故引證一、引證三具關聯性,該起訴理由並不足採。
6、原告另稱「以『構造』而言,系爭案亦不同於『引證三』...該滾壓桿輪係『鐵質』、連接於電熱器之零件亦是『金屬質』。鐵質之『傳熱』,怎會有加熱不足之情形...滾輪低溫必使熨頭低溫(因熨頭將熱傳給滾輪而降溫)、熨頭高溫滾輪必高溫,如此怎會『無法控制滾輪之溫度』..系爭案使熨頭具有滾壓桿輪滾壓,恰如『麵桿之桿麵』(如採用板片壓麵,麵會平嗎?),當然具有增進功效。」等云云。事實上在構造方面,系爭案除了設有滾壓桿輪外,其結構及功效完全相同於引證一、三所揭示熨斗,然而引證一、三之熨斗之設計係以該熨斗之底面之大平面去熨平衣服,因此加熱器及溫度感測器皆係針對熨斗之底面而設計,故該加熱器及溫度感測器並非置於滾壓桿輪之內部,而系爭案卻將滾壓桿輪附加於習用熨斗之底部,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顯非合理,不但熱傳導差,且多了習用之熨斗之設計,亦無法控制滾壓桿輪之實際溫度;又麵團之特性與衣服完全不相同,麵桿之桿麵與圓桿之熨衣服係完全不同,顯然系爭案係屬習知技術之附加,且無任何增進功效之處,不符新型專利要件,該起訴理由毫不足採。
7、原告最後重述起訴理由一,由於該起訴理由附件四、五與系爭案無關,故無法證明被告之審案標準不同,該起訴理由亦不足採。
8、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並無違法,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參加人陳述: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
三、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工業用皮革燙平機改良」新型專利案,係一機體,連設有外套管,而組設有一熨頭;其中,該機體,上方設有儲水筒,其內設有泵浦、氣壓電磁閥、輸水電磁閥;輸水電磁閥連接於泵浦,而泵浦連通於機體之儲水筒,輸水電磁閥並設有水輸出管,連通至熨頭之水、氣壓綜合輸入管,氣壓電磁閥具有氣壓輸入口、氣壓輸出管,氣壓輸入口連接一氣壓輸入源,而氣壓輸出管則連通至機體之水、氣壓綜合輸入管,輸水電磁閥、氣壓電磁閥乃接受控制訊號,使水、氣壓依設定控制之需要而輸出,尤其,熨頭未達設定溫度時,其氣壓電磁閥、輸水電磁閥被限制不可動作,而不能輸出水、氣壓;該熨頭,係金屬體,其內設有通孔,而組接水、氣壓綜合輸入管,可輸入水、氣壓,其並貫穿底面,可將水蒸氣輸出,其內並設有電熱棒、感溫棒,可使熨頭整體快速加熱、及感知溫度,又,熨頭之周身,組設有延伸座,於其底部組設軸桿,軸桿套設有滾壓桿輪,呈可滾動,藉由滾壓桿輪之可導熱及來回滾動,而得較佳依檯面滾壓燙平皮革之功效者。參加人所提舉發證據計有:附件二為ARS雜誌(即引證一);附件三為「MOD.209型」蒸汽微型熨斗進口文件(即引證二);附件四為香港商.均皇貿易公司發票及「MOD.209型」蒸汽微型熨斗產品說明書(即引證三);附件五為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判字第一一八三號判決(即引證四);附件六為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一四四六號判決(即引證五);附件七為原告所發之存證信函(即引證六);附件八為九十一年三月(原處分書誤繕為六月)十八日舉發補充理由書所提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申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原處分書誤繕為第00000000號)「熨斗」發明專利案(即引證七)。案經被告審查,認引證四、五及六與系爭案無關,不具證據力;引證七並未揭露系爭案之延伸座、軸桿及滾壓桿輪等結構,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且其公告日期晚於系爭案申請日,亦不得作為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依據。惟由引證一第二一三頁頂緣標示有「ARS273.MARZO1999」及該頁內側底部標示有「N°3/99」,可證明引證一公開在西元一九九九年三月,早於系爭案申請日;由引證三「MOD.209型」蒸汽微型熨斗產品說明書中,揭示有相同於系爭案之機體、套管、熨頭、熨頭通孔、儲水筒、泵浦、氣壓電磁閥、輸水電磁閥,且在功效上皆具有溫度感測、水量不足感測、蒸氣控制及溫度控制等功能,所不同處僅在於系爭案增設滾壓桿輪,然此係屬習知技術之附加;況熨頭之熱能須經由延伸座,再傳到滾動之滾壓桿輪,顯然會有滾輪加熱不足之現象,且電熱棒及感測棒皆設於熨頭內,亦無法控制滾輪之實際溫度,故該不同處並無功效之增進,而引證二、三所示地址及型號皆相同於引證一,故引證一、二及三具關聯性,可證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又參加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攜帶樣品至被告面詢,該樣品內部與引證三之圖式相同,亦足以佐證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至於原告質疑引證三產品說明書之編號「209」係人為所寫,不具客觀公信力乙節;事實上,引證三產品說明書雖封面未印製編號,留空格供人填寫號碼,但自第二頁起至最後一頁皆印製有「MOD.209」型號,與報關單中之產品型號相同,故引證三具有證據能力。綜上所述,由引證一至三可證明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乃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引證一雖為八十八年出刊,然未載明「月、日」,且僅是外觀相片,不具結構證據力;引證二進口文件日期晚於系爭案;引證三收據單(INVOICE)日期晚於系爭案、產品說明書無日期,且既然引證二進口報單出貨地址為義大利、收貨地址(購貨者)為我國貿易商,為何出現引證三中之香港均皇貿易公司收據單(INVOICE)?足證引證一、二及三不具關聯性。又系爭案之滾壓桿輪係「鐵質」,連接於電熱器之零件亦是「金屬質」,不會有加熱不足之情形;且熨頭可熱傳給滾輪,而熨頭中之溫度感測棒,可控制熨頭及滾輪之溫度,具有增進功效云云。惟查:
1、引證一第二一三頁頂緣標示有「MARZO1999」,其中「MARZO」為義大利文,係三月之意,且該頁之內側底部亦標示有「N°3/99」,足以證明引證一係公開在西元一九九九年三月,早於系爭案申請日;且第一三三頁所揭示「MOD.209型」蒸汽微型熨斗,不但其有產品外觀圖,亦有產品功能之敘述,如電子溫度控制,電子蒸汽量之設定等,其型號、外觀、及功能與引證三蒸汽微型熨斗產品說明書相同,故引證一及三具關聯性。至於引證二僅係在佐證引證一中之「MOD.209型」蒸汽微型熨斗已有販售之事實,因此,引證二之購貨者與引證三發票上之香港商不同,只不過是說明任何人均可訂購「MOD.209型」蒸汽微型熨斗,並無矛盾之處,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2、系爭案除構造上設有滾壓桿輪外,其餘結構及功效均完全相同於引證一、三所揭示之熨斗;然而引證一、三熨斗之所以不需要滾壓桿輪,因為「MOD.209型」蒸汽微型熨斗之設計,係以該熨斗大平面之底面去熨平衣服,因此加熱器及溫度感測器皆係針對熨斗之底面而設計,非置於滾壓桿輪之內部,而系爭案卻將滾壓桿輪附加於習用熨斗之底部,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顯非合理,不但熱傳導差,且多了習用熨斗之設計,亦無法控制滾壓桿輪之實際溫度,顯然系爭案係屬習知技術之附加,且無任何增進功效之處,不具進步性。
3、原告自媲系爭案滾壓桿輪如麵桿之桿麵,然麵團與衣服之特性完全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原告所提之附件四、五之判例(被告九十年七月四日(九○)智專三(三)○五○五一字第○九○八九○○一○三五號專利異議審定書、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九二)智專三(三)○五○一八字第○九二二○○四七八六○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均與系爭案無關,亦不得據以證明被告審查標準不一。又原告訴稱引證三香港商所售商品係仿冒義大利產品乙節,惟原告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指純屬臆測之詞,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認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