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84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8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四六號
原告布蘭達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號五樓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一三四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以「YAPPY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八類之皮夾、書包、手提袋、陽傘、登山手杖、獸皮、動物頸項、香腸衣、嬰兒揹袋、皮條、皮閥門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三六五八七一號「漢生Yuppy」及第七○○六九○號「YUPPY及圖」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外文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應不准註冊,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商標核駁第二七一五八七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請求撤銷經濟部經訴字第○九二○六二一三四九○號訴願決定。
⒉請求撤銷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核駁第0000000號審定處分。
⒊被告應核准原告以「YAPPY及圖」商標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商標法
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十八類之皮夾、書包、手提箱、陽傘、登山手杖、獸皮、動物頸項、香腸衣、嬰兒揹袋、皮條、皮閥門。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是否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而不得註冊?㈠原告主張:
⒈商標法施行細則(下簡稱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
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依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下簡稱審查基準)第五條,應本客觀事實,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其為文字、圖形或記號聯合式者,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部分為標準。就原告申請之「YAPPY及圖」之圖樣及文字觀之,其圖形乃為一隻以線條勾勒、黑白分明、眼睛碩大有神且面帶微笑表情之名為YAPPY之卡通狗。其名「YAPPY」與圖形融為一體,並經字型反白、斜體等設計,其主要部分為最直接、最顯眼的狗圖形,應無疑義。
⒉比較被告所提出,據以核駁原告之商標圖形及文字,註冊第三六五八七一號
「漢生Yuppy」,該商標外觀僅以黑色、一般的、未經設計之字體表示,並無任何圖形,且其中文部分「漢生」二字特別放大,為其外文文字之數倍大,顯而易見其「漢生」二字應為其主要部分。依審查基準第五條第三項,其主要部分與原告申請「YAPPY及圖」之主要部分為狗圖顯然不同;又依審查基準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無論是異時異地、通體觀察,抑或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者,施以普通之注意,皆無混同誤認之虞,自非近似之商標。
⒊再就被告所提出之另一據以核駁原告之商標圖形及文字:註冊第七○○六九
○號「YUPPY及圖」觀之,該商標圖形僅以黑色色塊描繪,依稀可見為兩匹馬或獨角獸之類之動物,加上簡單圖形所構成,文字部分亦明顯與圖形分離且無特殊設計,與原告申請商標之「YAPPY及圖」明顯可以使任何人輕易辨別二者之不同,依審查基準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亦應非屬近似之商標。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商標核駁第0000000號審定處分及經濟部經訴字
第○九二○六二一三四九○號訴願決定顯然違法不當,請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以維護原告之權益。
㈡被告主張: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YAPPY及圖」商標圖樣係由外文「YAPPY」及一類似動物圖形所組成,而如原告自稱該動物圖形即命名為「YAPPY」,則本件商標圖樣自係以「YAPPY」稱之,該外文自為圖樣上主要辨識部分之一,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三六五八七一號「漢生Yuppy」及第七○○六九○號「YUPPY及圖」二件商標圖樣上之外文「YUPPY」相較,不僅外觀上僅一字母「A」與「U」不同,且「YAPPY」可讀為〔japi〕,「YUPPY」可讀為〔jpi〕,二者讀音復極相彷彿,以一般具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於交易時連貫唱呼之際,極可能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以「YAPPY及圖」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八類之皮夾、書包、手提袋、陽傘、登山手杖、獸皮、動物頸項、香腸衣、嬰兒揹袋、皮條、皮閥門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YAPPY」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三六五八七一號「漢生Yuppy」及第七○○六九○號「YUPPY及圖」二件商標之外文相較,僅「A」與「U」一字母不同,外觀及讀音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有違前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乃予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商標是否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而不得註冊?
三、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YAPPY」及一類似動物圖形所組成,而如原告自稱該動物圖形即命名為「YAPPY」卡通狗,則本件商標圖樣自係以「YAPPY」稱之,該外文為圖樣上主要辨識部分,至為灼然,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三六五八七一號「漢生Yuppy」及第七○○六九○號「YUPPY及圖」二件商標圖樣上之外文「YUPPY」相較,不僅外觀上僅一字母「A」與「U」不同,且「YAPPY」可讀為〔japi〕,「YUPPY」可讀為〔jpi〕,二者讀音復極相彷彿,以一般具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於交易時連貫唱呼之際,極可能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皮夾、皮帶等皮製商品,自有違反首揭法條規定。從而,被告所為本件應予核駁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及命被告應准系爭商標之註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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