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71號上訴人 蔡宏明 被上訴人 張杏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陸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陸續於民國103年7月1日、同年月14日、105年1月18日徒手毆打伊(以下各稱行為1、行為2、行為3),致伊受有頭臉外傷、頭部鈍傷及手臂瘀傷等傷害。
另於103年7月14日逼迫伊在公共場所下跪(下稱行為4),侵害伊之自由及名譽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7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5年8月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前開命給付逾40萬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審判命給付40萬元本息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無為行為3,無庸賠償被上訴人10萬元。被上訴人就行為1、2、4,各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逾5萬元、5萬元、30萬元部分,應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伊給付逾40萬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因行為1、2,致被上訴人受有頭臉外傷、右臂瘀傷及頭部鈍傷等傷害;又以行為4,侵害被上訴人之自由及名譽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堪信為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70萬元本息,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因行為1、2,致被上訴人受有頭臉外傷、右臂瘀傷及頭部鈍傷等傷害;又以行為4,侵害被上訴人之自由及名譽權等節,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上開行為,侵害其身體、健康、自由及名譽權,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分別為大學、專科畢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個資等文件卷)所示之財產;上訴人侵害行為之手段、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就行為1、2、4,除原判決已判命確定之40萬元外,各加以5萬元、5萬元、10萬元賠償被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屬有據。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明。被上訴人雖稱:
伊於105年1月18日帶小孩至醫院就診,上訴人也出現在醫院診間,不時要搶抱小孩,因小孩不願意,即遷怒於伊,故意用指關節撞伊之手掌及手臂外側,造成手臂受有瘀傷。伊當時覺得手很痛,但不想驚嚇小孩。看診結束返家後,才發現手受傷云云等語(見原審105年度家護字第612號卷〈下稱家護卷〉㈠第113頁、本院卷第119頁),並提出驗傷診斷書及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2、13頁)。然上開驗傷診斷書及照片,僅能說明被上訴人於該日受有前臂及右手臂紅腫及瘀青等傷害,不能證明該傷勢為上訴人所造成。而觀諸該日醫院監視器錄影存檔資料,並無上訴人傷害被上訴人之畫面,亦未見兩造有肢體接觸等情,業經原審於通常保護令事件調查屬實(見家護卷㈠第211、225頁、卷㈡第3頁背面),難認上訴人當日有故意以指關節撞擊上訴人手掌及手臂外側之行為。況被上訴人果於當日於醫院內遭上訴人所傷,為何未當場向親人求助,或就近於該院就醫及驗傷?顯與常情相悖。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有為行為3之事實,其空言主張上訴人以該行為致其受有手臂紅腫及瘀青等傷害,而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云云,尚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除原判決已判命確定之40萬元外,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另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2日(見原審卷第48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即20萬元),並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關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林政佑法官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書記官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