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金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 邱雅文 被上訴人 黃柏睿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1月17日所為106年度金字第9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 楊育昌 為原審共同被告鼎昌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昌公司)之負責人,原審共同被告 廖偉先 、 劉智捷 、 林秉璋 則分別為鼎昌公司營業處主管(以下就原審共同被告鼎昌公司、楊育昌、廖偉先、劉智捷、林秉璋等人,合簡稱原審共同被告鼎昌公司等人)。楊育昌與廖偉先、劉智捷、林秉璋明知鼎昌公司並非依銀行法設立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由楊育昌主導、廖偉先、劉智捷、林秉璋等人負責招攬,自民國103年6月間起以鼎昌公司名義推出「興櫃股票合購」、「紅包股」等投資方案,並以「興櫃股票合購」方案投資人可獲取至少每張股票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上利潤、「紅包股」方案則可獲取每月獲取投資款1.5%紅利之方式,向包含伊在內之投資人吸收投資款。伊於104年5月5日認購「紅包股」50萬元、於同年8月6日認購「興櫃股票合購」方案之法德藥公司股票14萬元及「紅包股」10萬元,再於同年11月19日認購「興櫃股票合購」方案精測公司股票23萬元,扣除伊撤回認購之「紅包股」20萬元後,伊投入鼎昌公司之投資款共計77萬元。上訴人自105年5月間起受楊育昌之委託接管鼎昌公司,其經營期間實質管理包含伊在內之投資人款項,並且將投資款不法轉入其個人或妹妹帳戶,致伊無法取回投資款而受有損害,上訴人自應與原審共同被告鼎昌公司等人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鼎昌公司等人連帶賠償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請求原審共同被告鼎昌公司等人賠償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答辯以:伊雖因楊育昌105年2月間入監執行,受其委託,自105年5月間起代為管理鼎昌公司事務,但伊加入鼎昌公司期間,僅代替楊育昌監督公司運作而已,並未參與公司投資方案設計、業務推廣、決定股票價格、設定績效目標等公司核心事務,亦未從中獲取任何個人利益。且被上訴人係於104年間投資鼎昌公司,而伊當時根本未任職於鼎昌公司,自不可能參與原審共同被告鼎昌公司等人對被上訴人收取投資款之行為,被上訴人所受投資款未能取回之損失,實與伊無關,其請求伊與原審共同被告鼎昌公司等人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
四、經本院協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兩造間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
㈠不爭執事項:⒈鼎昌公司於103年12月2日經核准設立,由楊育昌擔任負責人
,楊育昌於105年2月29日因案入監執行,上訴人自同年5月間起代為管理鼎昌公司。
⒉廖偉先、林秉璋、劉智捷先後任職於鼎昌公司,於該公司營業處擔任主管職務。
⒊鼎昌公司由楊育昌主導,自103年6月間起推出「紅包股」、
「興櫃股票合購」等投資方案,經由業務窗口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上開投資方案內容如下:
⑴「興櫃股票合購方案」係投資人可出資以特定買入價格共同
購買興櫃股票,並約定鼎昌公司以每股較買入價格約多10元(即每張股票約多1萬元)之價格保證買回;待該興櫃股票上市掛牌,經過3個月閉鎖期後,計算其後5個交易日股價之之均價,若均價高於買入價格,溢價由投資人與鼎昌公司均分,若均價低於買入價格,則由鼎昌公司以保證價格向投資人購回股票,即無論興櫃股票上市後價格漲跌,投資人均不會虧損本金,並獲取至少每張股票1萬元以上之利潤。
⑵「紅包股方案」係投資人以每單位10萬元價格購買,以6個月為1期,鼎昌公司每月給付投資人1.5%之紅利。
⒋被上訴人於104年間數次認購「興櫃股票合購方案」及「紅
包股方案」,先後於104年5月5日交付投資款50萬元、104年8月6日交付投資款24萬元、104年11月19日交付投資款23萬元,均匯款至鼎昌公司帳戶,合計匯入投資款97萬元。嗣被上訴人104年12月23日撤回部分認購標的,經鼎昌公司同日退還20萬元。
㈡爭執事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鼎昌公司等人負連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參與原審共同被告鼎昌公司等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非法吸收存款行為,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主張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鼎昌公司等人負連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為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所明定。上開銀行法之規定除為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外,並旨在保障社會存款人或投資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非法吸收存款之行為,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本件鼎昌公司由楊育昌主導,自103年6月間起推出「興櫃股票合購」與「紅包股」投資方案;其中「興櫃股票合購」方案為投資人購買興櫃公司股票後,若股票上市後價格低於買入價格,則鼎昌公司以每股較買入價格約多10元(即每張股票約多1萬元)之價格保證買回(即縱使股票價格下跌,投資人亦不虧損本金,且獲取至少每張股票1萬元以上之利潤),如股票上市後價格高於買入價格,則溢價由投資人與鼎昌公司均分;「紅包股」方案則是由鼎昌公司按月給付投資人1.5%之紅利等情,乃經兩造表明不爭執在卷(詳不爭執事項第⒊點)。依上開投資方案之內容,鼎昌公司允諾投資人必能取回本金且保證獲利,其中「興櫃股票合購」方案允諾投資人每張股票高達1萬元以上優厚利潤,另「紅包股」之紅利換算為年息18%(1.5%x12=18%),亦明顯優於一般銀行之定存利率。顯足認係以巧立上開投資方案之名目,吸引不特定多數人投資,而吸收資金,該當於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之行為。被上訴人因認購上開投資方案而匯入投資款77萬元,就其所受損害,得對非法吸收存款之行為人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固堪認定。原審判決原審共同被告鼎昌公司等人應連帶賠償前開上訴人損害部分,未據上訴,亦已告確定。
㈡然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明定。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共同侵權行為,其共同行為人間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惟各行為人仍須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另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亦以公司負責人或有代表權之人,因代表公司執行職務之外部行為,致第三人受有損害為要件。經查:
⒈被上訴人參與投資及交付投資款之時點,均係在104年11月
19日之前,而上訴人則係自105年5月間起,始受楊育昌之委託代為管理鼎昌公司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第⒈點、第⒋點)。上訴人既自105年5月間起,始參與鼎昌公司之事務,自無從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104年交付投資款期間,有參與原審共同被告鼎昌公司等人對被上訴人之非法吸收存款行為。
⒉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追加主張:上訴人於經營鼎昌公
司期間,將包含伊投資款在內之款項轉存至其本人或妹妹帳戶,致使伊投資款無法取回云云(本院卷第200頁、第214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伊係因 黃皓倫 叮囑勿將全數款項存放鼎昌公司帳戶,才轉存至個人帳戶,且轉存款項均為105年5月15日至30日期間收受之投資款,與上訴人投資款無關等語。而被上訴人就其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僅稱:伊係因閱覽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違反銀行法刑事案件之卷宗,因某位證人在該案之證詞始知悉上訴人轉存款項之事,上訴人轉入個人帳戶之時間無法特定、亦不知轉入金額,因該位證人並未提到這些等語(本院卷第20
1頁),就上訴人轉存之款項如何得以認定包含被上訴人之投資款乙節,並未具體說明。且被上訴人表明其舉證方法僅援用該位證人之證詞,別無其他證明方法(本院卷第201頁),且稱會於107年5月16日前陳報上開證人姓名等語(同上頁),惟迄至本院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均未陳報。被上訴人就其追加主張之事實,顯未盡具體主張及舉證之責任,而無足採信。
⒊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舉事證,無從證明上訴人
有參與原審共同被告鼎昌公司等人對被上訴人非法吸收存款之加害行為,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投資款之未能取回,與上訴人執行鼎昌公司業務之行為有何關連,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鼎昌公司等人負連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嫌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丁蓓蓓法官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