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164號上訴人 陳胤文 訴訟代理人 洪士雯 被上訴人 陳義雄 訴訟代理人 李建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先、備位之請求權基礎(原審卷第62頁),嗣於本院補充民法第185條規定為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本院卷第159頁),並無不可,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伊父親,明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並未授權其代為出售,竟以偽造文書、冒領印鑑證明等方式,於民國88年11月間出售系爭土地,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侵害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新臺幣(下同)885萬5,000元予伊。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買賣過程上訴人均知悉,並提供印鑑證明配合辦理,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以伊偽造文書提出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伊並無侵權行為;且上訴人主張盜賣土地係發生於00年00月,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10年時效而消滅。又上訴人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伊亦非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且未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對伊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5萬5,000元。
㈣備位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8至99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區
○○街○○巷○號房屋)於78年12月4日第一次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該建物坐落之土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萬分之2,310),於79年8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證(原審士調卷[下稱士調卷]第19至26頁)。
㈡兩造為父子關係。上開建物及系爭土地於88年間售予第三人
,並於88年11月1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成交紀錄單、不動產要約承諾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異動索引附卷可證(士調卷第27、29、41至52頁、原審卷第36、37頁)。
㈢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371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下稱系爭刑案,原審卷第68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盜賣系爭土地,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或給付系爭土地之價金;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7年5月15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99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系爭土地之返還,有無理由?被上訴人為時效抗
辯,是否可採?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故非所有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足參)。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現登記之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表可稽(原審卷第30至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信,既兩造現均非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揆前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洵屬無據。
⒉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甚明。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訴人固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雖發生於00年00月間,然其於104年間始知悉,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云云。惟,系爭土地係於88年11月2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士調卷第48頁),並於同年月19日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原審卷第37、49頁),兩造就此事實亦不爭執(如㈡),足認上訴人所主張偽造文書、盜賣系爭土地之事實,自有侵權行為時(無論為88年11月2日或同年月19日)起算迄本件起訴之105年10月31日止(士調卷第4頁)已逾10年,該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時效,上訴人縱知悉在後,亦不影響時效消滅之結果,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洵非無由。基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即難允准。
⒊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所為盜賣及時效
抗辯,違反公序良俗,有悖民法第148條所定之誠信原則,應不得行使時效抗辯云云。惟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法有明文,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法行使,要難謂有違誠信原則。上訴人所辯,為不足取。
㈡上訴人請求返還價金,有無理由?
上訴人先位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無理由,業如前述,備位依侵權行為請求返還價金,惟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同前所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系爭土地價金返還,洵失所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885萬5,00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部分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至上訴人聲請調閱偵查庭光碟、訊問被上訴人、調查被上訴人資金流向並鑑定筆跡及印文、訊問房仲公司負責人、地政士、上訴人之妻、女(本院卷第81、
107、131、135、137、141頁)均不影響前開時效之認定,已無必要,另聲請再開辯論亦同,附予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許炎灶法官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書記官劉文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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