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侵上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8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4年8月間某日,與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認識,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9月間某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
○路○段○○○號住處房間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於104年11月間某日凌晨0時許,在宜蘭縣○○鎮○○街
○○○號國華國中自強館旁男廁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A女之父(代號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A女、告訴人B男即
A女之父等之姓名,皆以代號記載方式為之,俾符上開規定意旨。
二、證據能力部分: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被告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正面),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業已坦承前揭2次與未滿14歲之告訴人A女為性交之事實(見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正面、第15頁正面、反面,原審卷第63頁反面、第82頁反面、第93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頁正面至第6頁反面、第7頁至第8頁,他字卷第22頁正面至第23頁正面),並有案發現場照片(見警卷12頁正面至第14頁反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6頁正面)、性侵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案件犯罪事件通報表在卷足憑(附於偵卷彌封袋內)。又告訴人
A女係00年0月出生,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稽,於本案行為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被告亦供承其知悉A女於本案發生當時是12歲,就讀國中等情在卷(見偵卷第10頁反面、第15頁反面),是被告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至為灼然,據上可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上開2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相同,而審酌被告自小父母即離異,為祖父母教養長大,案發時年僅18歲,因年輕氣盛、思慮未周,參以其犯後歷經偵審程序,業已坦承犯行,深表懊悔,且被告於原審亦與告訴人A女、B男達成和解,協議分期賠償A女及B男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已給付5萬元,其餘部分則自107年5月1日起,每月給付1萬元,有原審法院106年度侵附民字第1號和解筆錄存卷供參(見原審卷第96頁正面、反面)。綜合上情,被告上開2次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非不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與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不盡相符,也無從與強制性交犯罪行為人之惡行相區別,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原審同上認定,應依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為未滿14歲之人,思慮未臻成熟,身心處於發展階段,竟仍與A女為性交行為
2次,影響A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惟被告與A女性交時所用手段非屬暴力,且其為本案犯行時年甫18歲,思慮未周,血氣方剛,另考量被告前於104年9月間,涉犯1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經原審另案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B男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遊藝場開分員工作、父母離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2次犯行各處有期徒刑1年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主張請求體恤其家境狀況,從輕量刑,減至最低度
刑,使其得以早獲自新云云;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並請求就執行刑部分再予減輕刑度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第112頁)。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已予明白認定,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予以量刑,並詳述科刑之理由。本院衡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
5月,原判決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月7月,已屬極低之刑度,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就上訴所指之被告家境狀況,已列入考慮,罪責程度相當,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另就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
2年部分,係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即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3年2月以下),且已反應被告所犯2次同種罪名之性質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被告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顯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上訴理由,並無可採。
㈡另按刑法第74條第1項係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查被告本案雖與告訴人A女、B男達成和解,且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然被告前因犯妨害性自主罪,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7年4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甫執行完畢,則其本案所為,並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規定,併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陳明偉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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