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68號上訴人 黃澤宏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複代理人 劉明昌 律師被上訴人 莊淑容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將美金1萬5000元寄託上訴人保管,又於104年7月21日貸與上訴人美金9756元。上開款項除同意上訴人抵銷新臺幣11萬2479元外,餘款經催告迄未返還等情。爰依消費寄託、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35萬0151元、美金9756元,及各自106年5月3日、同年6月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被上訴人推銷、招攬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在臺銷售之境外基金,致受有美金80萬7998元之投資損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並以此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可主張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命伊為給付部分暨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將美金1萬5000元寄託上訴人保管、貸與上訴人美金9756元,均未約定返還期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79頁),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經上訴人抵銷後之餘額,則為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兩造爭點(見本院卷79至80頁)論斷如下:
(一)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投資境外基金所受之損害,金額已逾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
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能證明其
行為無過失者外,應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
2項規定即明。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禁止或防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或授權命令而言。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為兼具保障投資之立法,揆其第1條立法說明足悉。依其第16條第1項、第107條規定,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違反者科予刑罰。該立法緣由乃因境外基金可提供投資人更多投資選擇之商品,國人購買境外基金之金額日趨龐大,但境外基金主要藉由銀行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及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等方式投資,倘有對不特定人散發投資資料或召開投資說明會等,亦屬募集行為,不僅影響我國業者之經營,且投資人之權益亦無從保障,爰予立法禁止。由是可見,上開禁止未經核准之募集條款,乃屬禁止及防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人違反該條項規定致他人受損害者,被害人得據以向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
⒉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581
號緩起訴處分書所載:被上訴人於該案偵查中,對於訴外人 洪福燦 等人所銷售以「高盛資富國際服務公司」名義發行之境外基金「GISLFXArbitrageStrategyFund」(下稱高盛基金),未獲金融管理監督委員會核准在臺銷售,而於101年8月至102年12月間,銷售該境外基金予上訴人,合計美金42萬3000元等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90至92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103年11月26日之調查筆錄所載: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及其配偶 黃心嵐 向其購買高盛基金,共計美金72萬元(見原審卷97頁)各等語;及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名片,上載被上訴人為美商高盛投資服務中心高級經理之意旨(見原審卷144頁)以觀,顯見被上訴人確有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在臺銷售境外基金予上訴人,金額逾美金42萬元之行為。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並無可採。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第
107條之保護他人法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雖謂:上訴人之投資行為並未受有損害,且其
自行評估後決定匯款申購系爭基金,並有前往香港與高盛公司接洽,縱受有損害,亦與伊銷售系爭基金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伊縱應負擔賠償,範圍亦應扣除伊未領取上訴人投資所得傭金部分,及上訴人領取之投資紅利。上訴人與有過失,亦應減輕伊之賠償責任云云。然被上訴人不否認上訴人除收取部分紅利及佣金外,所投入購買系爭基金之本利迄無法取回,足徵上訴人確受有投資款之損害。再對照上訴人所提投資金額日期明細與利息、佣金計算表、月結單(見原審卷166至186頁),參互以觀,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偵查中自承之101年8月至102年12月27日間,投入購買系爭基金之金額共美金43萬3000元,扣除收取之紅利美金5366.09元、1萬0769.68元後,損失為美金41萬6864.23元。而被上訴人銷售未經核准、毫無保障之系爭基金,致上訴人未能正確評估投資風險,並因缺乏主管機關之事前審核與事後救濟管道,致無法取回投資本利,自與上訴人所受投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復未證明上訴人投資購買其所銷售之系爭基金,有何過失可指,自無依與有過失之法則減輕其賠償責任。職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投資境外基金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其得請求之損害金額已逾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堪以確定。
(二)上訴人得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之消費寄託、消費借貸債權相抵銷。
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4條本文、第337條分別定有明文。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消費寄託,貸與人、寄託人須經定期1個月以上期間催告,始得請求返還,此觀同法第478條、第602條第1項規定固明。惟該催告所定1個月以上期間,係為借用人、受寄人便於準備之恩惠期間,屬期限利益倘借用人、受寄人以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之債務,與貸與人、寄託人對自己所負債務為抵銷,自得拋棄該期限利益,對於清償期前之債務為抵銷。
⒉上訴人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消費寄託契約,對被上訴
人負有返還美金9756元、1萬5000元之債務;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負有超過美金4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務,業經認定如上。上開債務均未定履行期限,被上訴人須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則可隨時請求上訴人賠償。準此,上訴人於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屆滿前,自得放棄期限利益,在被上訴人定期催告返還借款、寄託款前,向被上訴人為抵銷。而其供抵銷之主動債權,數額遠逾被上訴人之消費借貸、消費寄託債權,則其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債權可得主張。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35萬0151元、美金9756元,及各自
106年5月3日、同年6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邱育佩法官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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