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志韋 指定辯護人 張智尊 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69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志韋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初某不詳時日,在桃園市○○區○○路(起訴書誤植為中正東路)舊遠東百貨附近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林仔 」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代價,購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嗣陳志韋於106年3月31日上午10時45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與鎮南街口實施盤檢查獲,在其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扣得前揭改造手槍及2顆子彈(鑑驗試射後僅餘1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志韋之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15頁反面),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38頁至第39頁,原審卷二第28頁正面、反面),並有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2顆扣案可資佐證,該扣案槍、彈經送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未發現有彈簧缺失或故障情形,認具殺傷力;扣案子彈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3日刑鑑字第1060035411號鑑定書、槍枝鑑定方法說明(見偵卷第40頁正面至第41頁反面)、107年1月4日刑鑑字第1068014242號函(見原審卷二第21頁正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若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應僅成立非法持有子彈一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於101年間,因犯毀損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提起上訴後,由同上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
2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同此認定,因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為法令明文禁止之違禁物,且政府查緝甚嚴,其仍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彈,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且益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無跡象顯示被告以該槍枝遂行其他不法犯行,兼衡被告持有上述槍彈之期間約2月,及擅自持有改造手槍之數量1支,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為2顆,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1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採樣試射之制式子彈1顆,業已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業經警詢、偵查、審訊,其均主動告知
身上持有槍彈,且交代上游「阿林仔」,應符合刑法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云云。按刑法第62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須在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前,始足當之,否則只可謂自白,而非自首。詰之證人即查獲本案員警 黃文杰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們駕駛警車執行巡邏勤務,發現被告在路邊,看到我們的時候有要閃躲離開的樣子,我們就下車盤查被告,發現被告有毒品前科,我們就問被告是否有帶違禁品,被告說沒有,我們希望再次跟他確認,就請被告提供其包包讓我們檢視搜索,我問被告「包包裡面是否同意讓我們檢搜一下?讓我們看?」,被告說「同意啊」,並有打開包包給我們看,我們就發現包包中有改造手槍,我們看到之後有問被告是否為改造手槍,被告回答是,於是我們就將被告跟相關物品一併帶回警局;依據警詢筆錄記載,被告當時有說是向「阿林仔」購買,我們有在附近巡邏,但沒有看到可疑的人,此外,被告也沒有提供「阿林仔」的相關資料,故沒有因而查獲「阿林仔」其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
121頁至第123頁),核與被告警詢供認之查獲情形相符(見偵卷第7頁反面)。依證人黃文杰所述,被告在經警獲其同意檢視背包前,並未供承持有槍彈等違禁品,至於其供認經警發現之物品確為「改造手槍」乙節,僅屬自白,與刑法自首規定並不相符,自無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係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雖供陳其槍彈之來源為「阿林仔」,然無具體資料可供查證,詰之證人黃文杰亦證指偵查機關並未因查獲「阿林仔」其人,自無從依該規定減免其刑。㈡被告上訴復主張:其持有槍彈時間非長,且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考)。查本件被告行為時已成年且為30餘歲,本應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為列管之違禁物,竟未經許可,任意價購取得而無故持有,依其犯罪情節以觀,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再以被告本案所犯從一重處斷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於該法定刑範圍內,已足就被告犯行為適當之量刑,亦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不合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至被告所稱其持有槍彈時間非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核屬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是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被告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殺傷力之認知云云。
然此不惟與被告供認犯罪之自白有異,觀之被告經由非公開管道,向不知名之「阿林仔」以1萬3,000元購入本案槍彈(見偵卷第39頁),顯與一般合法之模型或道具槍彈購買途徑有異,因認被告就扣案槍彈具有殺傷力乙節,應屬知悉,此不因其是否曾經試射確認,或同意警方檢視搜索而有不同,因認辯護人前開所辯,核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
㈣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陳明偉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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