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重國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國字第9號原告乙○○原告丁○○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
張逸婷 律師被告臺北縣樹林市公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周福珊 律師 王嘉斌 律師被告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 律師以上原告與被告臺北縣樹林市公所、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零肆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捌萬捌仟伍佰柒拾壹元(6,583,235+6,405,336=12,988,571),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拾貳萬陸仟參佰壹拾貳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零肆元,尚不足新臺幣壹仟肆佰零捌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書記官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