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 林慧貞 送達處所:○○000○○000○○○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傅紫涵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1年度東簡字第2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駁回確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臺東簡易庭111年度東簡字第2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該案駁回確定前,上訴人得暫免繳納裁判費;惟如遭駁回確定者,上訴人應即於駁回裁定確定後依法繳納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爰命上訴人於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駁回確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憶忠
法官張鼎正法官朱家寬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