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花原交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5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世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世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汪世群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0時至12時許,在位於宜蘭縣南澳鄉澳花村中央路之涼亭飲用啤酒4罐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瓶後,雖曾稍事休息,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於同日17時10分許,自其位於宜蘭縣○○鄉○○村○○路0巷0號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前往花蓮縣載運貨物,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臺9丁線53.4公里處南下車道時,因行車左右搖晃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於同日17時22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汪世群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汪世群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㈡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㈣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㈥駕籍詳細資料報表、㈦職務報告。
三、核被告汪世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於11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甫經本院於112年8月18日以112年度花交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前案紀錄,但未記載本案構成累犯之旨,且前案尚未送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不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構成要件,故聲請判決處刑書之前開記載,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先予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甫因前揭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未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能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類型行為而觸犯刑章,竟仍漠視法律規定,再犯相同類型之本罪,忽視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㈡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㈢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27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司機、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曹智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俞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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